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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311号原告王某,女。被告郭某,男。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丹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被告家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3日生育女孩郭某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10年被迫离家出走,后2013年4月5日回家居住了一星期左右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婚后,双方没有添置共同财产。2014年,原告向湘潭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好转,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郭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转达了被告同意离婚的意愿,并同意抚养小孩郭某某某,由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3日生育女孩郭某某某,小孩郭某某某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婚后经常未在一起生活,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4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常口信息、原、被告的结婚证明、(2014)潭民一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并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就夫妻矛盾不能寻求解决的方法,导致夫妻感情不好。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争吵离家出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婚生小孩郭某某某长期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小孩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婚生小孩郭某某某由被告郭某抚养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由原告王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支付方式:于每年的8月24日之前支付一年度的抚养费);三、原告王某享有对小孩郭某某某的探望权,被告郭某对原告实现探望权负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丹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马孟春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