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局与胡君燕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君燕,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君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局。法定代表人项海刚。委托代理人许斌。委托代理人梁伟建,浙江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君燕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0月25日,杭州市新世纪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新世纪学校)依法领取了(杭房)拆许字(2002)第0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坐落在杭州市上城区锅子弄X号(连号住宅)的房屋,属于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由杭州市湖滨地区商贸旅游特色街居建设整治指挥部具体实施。杭州市上城区锅子弄X号房屋内有八处房屋,由范国荣、孙孟(产权人登记为孙孟,胡君燕原系其儿媳)及其他被拆迁户朱银龙、钱国民、章春泉、钱林浩、谢月梅、孟美英等人各享有一处。新世纪学校于2003年分别与被拆迁户朱银龙、钱国民、章春泉等人已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进行了拆迁安置补偿,另钱林浩、谢月梅、孟美英亦早已搬迁,该6人原有住宅全部腾空待拆除。但胡君燕未进行搬迁,已经腾空的房屋中3处(详见小营派出所回函附图的4、5、6号房屋)由胡君燕及家人占有使用。2003年,杭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发文件一份,将涉案房屋所在拆迁地块的建设单位改为杭州市时代小学(以下简称时代小学)。后时代小学经教育体制改革改为民办小学。现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局以胡君燕非法占有房屋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胡君燕立即将其使用的杭州市上城区锅子弄X号(连号住宅)3间房屋腾空返还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局,案件受理费由胡君燕负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审理中,新世纪学校、时代小学向原审法院作出情况说明,表明杭州市锅子弄X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已由新世纪学校移交给时代小学,时代小学又移交给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局。杭州市上城区国资委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一份,其上写明:“杭州市时代小学是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局原下属单位,该校建设项目(时代小学建设教学楼)中规划红线(受理号:1120061207)范围内所有涉及的国有资产权利义务由上城区教育局履行”。原审法院认为: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本案讼争房屋即杭州市上城区锅子弄X号中其中编号为4、5、6号的房屋是否为拆迁腾空房,及讼争房屋权利人归属问题。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一、讼争房屋属原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原有产权人已经全部腾空,产权已经有关房管部门注销或注明已经拆除,故讼争房屋应属拆迁腾空房。胡君燕以在原基础上进行了修建为由提出抗辩,此抗辩理由既无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证明讼争房屋拆迁主体的变化,从新世纪学校到时代小学,及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局现已享有讼争房屋权利的事实,故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局应属讼争房屋的权利人。因此,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局向胡君燕主张返还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胡君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现使用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锅子弄X号内3处房屋腾空,返还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局。一审预收案件受理费80元,实收案件受理费40元,由胡君燕负担。宣判后,胡君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故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存在物权,一审法院作出该认定的依据是2002年10月25日新世纪学校领取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而该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被上诉人未申请续期,且部分住户已被上诉人安置,并没有在判决书中列举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如何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物权的转移与确认都是由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绕开《物权法》认定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为拆迁腾空房,但没有在判决书中证明被上诉人仍是该地块的合法拆迁人,即便案涉房屋是被上诉人管理的拆迁腾空房,但因拆迁许可证作废,被上诉人作为拆迁人也丧失了管理这些房屋的资格,且不动产物权是根据法律规定登记备案确定。案涉房屋已经被房管部门批准注销产权,被上诉人还是合法拆迁人时申请注销,故案涉房屋无物权所有人。在案涉房屋已经没有合法拆迁人管理的情况下,怎么还会是腾空房?即便是腾空房,因被上诉人已经丧失拆迁人资格,故对案涉房屋已经丧失了其暂时具有的管理权资格。上诉人在案涉房屋没有权利人的前提下,为了自身房屋安全,对案涉房屋进行修建管理也是一种无因管理,具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案涉房屋拆迁主体的变化,明显不当。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明确记载有效期为2年,被上诉人也未申请续期或重新申领,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存在拆迁主体依据不足,即便行使自由裁量权也应遵守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胡君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局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局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上诉所称“一审法院绕开《物权法》认定被上诉人具有本案讼争房屋的物权属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成立。客观事实是:2002年10月25日,新世纪学校进行教学楼、行政楼等改建项目建设需要,依法领取了(杭房)拆许字(2002)第0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诉人及其他被拆迁户朱银龙、钱国民、章春泉、谢月梅、孙孟、钱林浩、范国荣等人在上城区锅子弄X号(连号住宅)的房屋,属于该拆迁许可证范围。该拆迁工作由杭州市湖滨地区商贸旅游特色街居建设整治指挥部具体实施。其后新世纪学校对被拆迁户朱银龙、孟美英、谢月梅、钱国民、章春泉、钱林浩等人进行了实际的安置补偿,并将所有安置房屋交付完毕,被拆迁户的房屋也全部腾空移交拆除。然上诉人不仅没有如期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反而采取不法手段,将已安置腾空的3间房屋占住使用。长期以来,被上诉人及有关单位部门曾多次向上诉人交涉要求腾空房屋并返还,均遭无理拒绝,继续非法占据使用长达数年至今。2009年期间,涉案地块的拆迁权利(包括已安置腾空的房屋)全部移交给被上诉人,并经杭州市上城区国资委的确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属讼争房屋的权利人正确。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已查明该份拆迁许可证已作废,也没有去申请续期,更没有重新申领,不知一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还存在拆迁主体,法律依据何在?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显属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认为该上诉理由和观点理解错误,不能成立。本案并不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而是返还原物纠纷,且针对的是涉案腾空的被拆迁房屋的返还问题。当时,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杭房)拆许字(2002)第0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拆迁行为合法不容置疑。目前本案并不涉及对上诉人的拆迁安置补偿,故原审判决返还合理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于法相悖,于理不当,显然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请求。上诉人胡君燕与被上诉人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局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案涉3处房屋在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局领取的(杭房)拆许字(2002)第0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原产权人已全部腾空且产权已经房管部门注销或注明已拆除,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3处房屋属于拆迁腾空房正确。又因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局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一系列有效证据证明案涉3处房屋的权利主体、拆迁主体的变化情况,以及其现在作为权利人的身份,故其就案涉房屋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上诉人胡君燕以案涉房屋无权利人且其为安全而修建案涉房屋系无因管理等为由上诉主张不予返还房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胡君燕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胡君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亮审 判 员 韩昱代理审判员 韦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