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244号原告王某。被告陈某,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东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林、谢作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领证结婚,被告于2010年10月外出打工,至今毫无音讯,无法联系。夫妻间无子女,无共同财产,仅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现起诉,希望法院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陈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3个月左右,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被告陈某于2010年10月外出,不与家人联系,音讯全无,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洪湖市新堤办事处园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江春林的证明、调查笔录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也不曾与家人联系,不尽家庭责任与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文东平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谢作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晏兵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