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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傅学琴与劳力强、卢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学琴,劳力强,卢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190号原告:傅学琴。被告:劳力强。被告:卢志荣。原告傅学琴与被告劳力强、卢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等方式向被告卢志荣送达应诉材料,故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徐军与人民陪审员尹伯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卢志荣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30日,本院与被告卢志荣取得联系后直接向其送达了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学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力强、卢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傅学琴起诉称:2010年,被告劳力强、被告卢志强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至2012年10月30日两被告已归还借款50000元,其中尚结欠利息为3000元未付。同日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5%,尚结欠之前利息为3000元。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至今未能予以清偿。原告认为两被告拒不履行其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劳力强、被告卢志荣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8000元(按月利率1.5%暂自2012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此后按上述利息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说明如下:原告与被告劳力强、卢志强于2010年约定合伙购买挖机并合伙经营,后于2010年7、8月份又共同约定原告退出合伙,原告支付的入伙款作为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劳力强、卢志荣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劳力强、卢志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傅学琴与被告劳力强、卢志荣约定合伙购买挖机,并向两被告交付了合伙款150000元。后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一致,原告退出合伙,并由被告劳力强、卢志荣归还原告合伙投入款150000元。因两被告不能及时向原告退还上述合伙投入款,被告劳力强、卢志荣于约2010年7、8月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将结欠原告的投资款作为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劳力强、卢志荣先后合计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2年10月30日,两被告与原告结算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付学琴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正。利息一分半少利息3000元正”。两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后,未按期限支付利息,亦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傅学琴与被告劳力强、卢志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劳力强、卢志荣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劳力强、卢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劳力强、卢志荣应归还原告傅学琴借款本金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劳力强、卢志荣应当支付原告傅学琴至2012年10月30日止结欠的利息3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止为47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3810元,由被告劳力强、卢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剑代理审判员 徐 军人民陪审员 尹伯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欢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