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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若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麦图隼·买提赛地、斯皮热木汗·喀司木与鞠洪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图隼·买提赛地,斯皮热木汗·喀司木,鞠洪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若民初字第525号原告麦图隼·买提赛地,男,维吾尔族,1981年5月10日出生,现住新疆于田县。原告斯皮热木汗·喀司木,女,维吾尔族,1984年3月4日出生,现住新疆于田县。被告鞠洪志,男,汉族,1975年3月7日出生,现住新疆若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麦图隼·买提赛地、斯皮热木汗·喀司木诉被告鞠洪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麦图隼·买提赛地、斯皮热木汗·喀司木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麦图隼·买提赛地、斯皮热木汗·喀司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麦图隼·买提赛地、斯皮热木汗·喀司木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麦图隼·买提赛地、斯皮热木汗·喀司木负担。审判员  宋天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