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许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0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92年12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查获,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于2014年5月16日21时许,驾驶车牌号为渝APBX**的帕萨特牌小轿车,搭载乘客施某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时代天街出发往巴南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本市渝中区长江二路时,与牌照为渝B8TX**的出租车发生碰撞,被处理事故的民警发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人许某某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许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6.5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车辆照片,书证到案经过、居住证明、血液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快速检验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施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法,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搭载他人,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主动缴纳8000元作为罚金执行保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交通运输正常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