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温垂汉与被告涂玉宪、黄云清、陈光拥、涂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988号原告温垂汉,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温少将,男,199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涂玉宪,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黄云清,女,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光拥,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涂金荣,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温垂汉与被告涂玉宪、黄云清、陈光拥、涂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庆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垂汉的���托代理人温少将、被告涂玉宪、陈光拥、涂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垂汉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涂玉宪因经商需要周转资金,由被告陈光拥、涂金荣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涂玉宪、陈光拥、涂金荣均未能偿还。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涂玉宪与被告黄云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1、被告涂玉宪、黄云清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陈光拥、涂金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涂玉宪、黄云清、陈光拥、涂金荣提供书面答辩称,被告涂玉宪实际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6月11日已偿还给原告本息66000元(包括借款日当场偿付的5000元);答辩人涂玉宪、黄云清虽属夫妻关系,但向原告所借款项,黄云清完全不知情,且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属于涂玉宪的个人债务。被告涂玉宪并提供银行转帐、对账单11份,以此证明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6月11日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涂玉宪作为借款人、被告陈光拥、涂金荣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一份内容为“兹向温垂汉借款人民币伍拾万零仟零佰元整(小写500000-元整)。(利息按贰分计算,从借款日起到还款日止)。特立此据。借款人:涂玉宪。担保人:陈光拥,担保人:涂金荣。2014年7月28日”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因原告需要收回所借款项,多次向被告涂玉宪、陈光拥、涂金荣催讨,被告涂玉宪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6月11日只支付给原告利息人民币61000元。庭审中,被告陈光拥、涂金荣认为被告涂玉宪只向原告温垂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其只同意承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涂玉宪与被告黄云清于1990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3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涂玉宪向原告温垂汉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有被告涂玉宪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被告涂玉宪应当偿还。被告涂玉宪与原告温垂汉约定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涂玉宪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要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玉宪、黄云清、陈光拥、涂金荣辩称被告涂玉宪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在借款时被告涂玉宪当场支付��原告本息5000元,被告陈光拥、涂金荣只同意承担借款100000元的保证责任,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四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其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涂玉宪与被告黄云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涂玉宪、黄云清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对方的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为被告涂玉宪与被告黄云清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黄云清应当与被告涂玉宪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光拥、涂金荣为被告涂玉宪向原告温垂汉的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涂玉宪向原告温垂汉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玉宪、黄云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温垂汉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陈光拥、涂金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光拥、涂金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涂玉宪、黄云清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涂玉宪、黄云清、陈光拥、涂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庆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超过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