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29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应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在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09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的婚生儿子黄某于2010年7月25日出生,婚后双方生活很差,被告多年不工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由被告黄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临时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3、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人员情况。被告黄某某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张某某所列举的证据1-3来源合法、真实,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认识后自由恋爱,并于2009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7月25日生育儿子黄某。原告张某某现以被告黄某某不工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共同养育儿子黄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张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举证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各自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缘份,互谅互让,增加彼此沟通,定能消除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矛盾,重归于好。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应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晓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