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魏昕与王建立、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魏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正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2015年1月6日15时8分许,王某某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在本市沈孟路与中山北路交叉口北100米处,与原告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毁,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860元(包括手柄维修26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事故中裤子损失)、医疗费1395.79元、误工费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86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依据的评估结论系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单方委托评估,评估事项超出了实际毁损范围,评估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评估价格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现场查验及定损,定损数额为1150元;2、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没有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裤子的毁损系本起交通事故所致;3、原告主张误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损认可评估意见,其他财产损失不知是否发生。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5时8分,王某某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本市中山北路行驶至中山北路沈孟路与中山北路交叉口北100米处,与魏某驾驶的苏C×××××号小型客车碰撞运动车辆后驾车逃逸,致两车损坏,魏某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无责任。2015年1月7日,魏某自行前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诊治,支出医疗门诊费1395.79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在王某某名下,事发时,王某某系驾驶员。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委托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C×××××号车辆进行现场评估。2015年1月1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徐价证交字(2015)第550号评估鉴定书,估损总值为1600元。2015年2月8日,涉案车辆苏C×××××号小型客车在徐州市泉山区隆泉汽车服务部进行维修,支出车辆维修费1860元。2015年4月7日,某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苏C×××××号车辆定损金额为115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根据魏某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后因魏某原因而终止鉴定。某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苏C×××××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情况。本院委托徐州迅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为首选鉴定机构(徐州光明资产评估事务所为备选机构)对苏C×××××号小型客车进行车辆损失评估。在2015年8月7日的庭审中,魏某与某某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确定车辆损失费为1400元,鉴定程序终结。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相应责任承担。就本案而言,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某某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王某某承担。关于各项损失的确认:1、车辆损失费,在庭审过程中,根据原、被告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00元;2、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在事故中裤子损坏价值300元,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有裤子损坏记载,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裤子系因本起事故导致毁损,且原告证明不了裤子的实际毁损价值,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医疗费,原告主张1395.79元,根据其提供的病历、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395.79元;4、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损失自2015年1月7日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共计8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徐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4年10月-2015年1月工资明细,其中2015年1月工资单应发工资显示数额为0元。而据原告所述,上一个月工资系当月10号发放。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其制作人出庭作证。但原告单位未向本院当庭提供说明。考虑到司法鉴定因原告的原因而终结,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原告并未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无法确认原告的合理误工期间,因此,对此项损失,本案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395.79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以上共计2795.79元。其中医疗费1395.79元,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车辆损失费1400元,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经核算,某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95.79元。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魏某各项损失共计2795.79元;二、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认证费100元,以上共计5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任 某 某人民陪审员 范 某 某人民陪审员 孙某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孙某见习书 记员张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