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3月7日,因赌博被寻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12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寻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7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明智,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刘某甲的爷爷刘某乙早年在寻乌县留车镇石贝村树坑小组“芋子垇”集体山种植茶油树,一直由自己管理。2006年间,林改落实时,将被告人刘某甲的爷爷种植茶油树的集体山林登记在刘某丙名下。为此,被告人刘某甲家与刘某丙家因山林权属产生纠纷,经村、镇、林业部门多次调处未果。2014年11月间,刘某乙将自己在寻乌县留车镇石贝村树坑小组“芋子垇”集体山种植的茶油树砍掉。2014年12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摩托车途径寻乌县留车镇石贝村下寨径电站旁刘某丙家门口时,刘某丙之妻陈某甲责问刘某甲是否砍了其在寻乌县留车镇石贝村树坑小组“芋子垇”集体山的茶油树。为此,双方发生吵口引发打架,被害人陈某甲持扫把棍,被告人刘某甲持一根木棍,双方持工具发生打架,被告人刘某甲持木棍打在被害人陈某甲身上,被害人陈某甲受伤坐在地上。尔后,刘某丙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丙口头传唤至寻乌县公安局留车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害人陈某甲左侧第6肋骨骨折并气胸等,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2014年12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陈某乙得知岳母陈某甲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打架后,被害人陈某乙与岳母陈某甲等人到达寻乌县公安局留车派出所内院坪,遇见被告人刘某甲,双方发生吵口,被害人陈某乙抓住被告人刘某甲的衣服,尔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分别用拳头殴打对方,并发生扭打,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打在被害人陈某乙的头部、脸部等部位,致使被害人陈某乙受伤,后被民警及在场人员劝开。经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害人陈某乙鼻骨多处骨折、塌陷,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乙多处骨折塌陷拟CT检查前至2周左右影像表现。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但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辩称:1、两次打架过程中,都是被害人先殴打他;2、被害人陈某甲及其丈夫刘某丙在打架过程中使用了铁棍殴打他;3、被害人陈某乙的伤势不是他殴打造成的,对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鉴定存疑。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的打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2、被告人刘某甲年轻气盛,无犯罪记录,两次打架都是被迫还手,被害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应大幅度减轻被告人刘某甲的处罚。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十个月以内的刑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符。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向本院交来赔偿款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出警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受害人陈某甲丈夫刘某丙报案后,公安机予以立案侦查。(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3日将被告人刘某甲口头传唤归案。(3)寻乌县公安局留车派出所说明,证实因被害人陈某乙拒绝前往梅州客都临床鉴定所重新鉴定,留车派出所撤销了梅州客都临床鉴定所的鉴定聘请。但经做工作,陈某乙同意重新做伤情鉴定,留车派出所另聘请广东嘉应法医鉴定所对陈某乙的伤势予以重新鉴定。(4)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实:1、因被告人刘某甲赌博,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7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收缴赌资23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因被告人刘某甲殴打他人,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3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2、因与刘某甲打架,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3日对被害人陈某乙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3、因与刘某甲打架,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3日对刘某丙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出生时间具备刑事责任主体年龄。(6)留车镇石贝村村民请求书,证实留车镇石贝村村民林某甲、陈某丙等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打架是事出有因,请求法院对刘某甲从轻处罚的事实。(7)收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向本院交来赔偿款100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3日上午8点多,刘某甲路过他家门口,他的妻子陈某甲因茶油树被砍一事与刘某甲发生吵口。后来刘某甲拿起一根木棍,而陈某甲就拿着木柄扫把棍与其对打,刘某甲用木棍打到陈某甲的肋骨边,陈某甲就坐到了地上。接着他拨打了报警电话,刘某甲就打电话给他爷爷奶奶,随后刘某甲的奶奶陈某丙和石贝村支部书记刘某丁来到现场。陈某丙到了之后就一直在咒骂他,被刘某丁劝开后她就突然倒在地上,并说是他打了她。派出所民警到达后,他和刘某甲被叫到派出所,陈某甲和陈某丙就被送到医院检查。后面陈某甲的哥哥陈某丁和他的女婿陈某乙等人赶到了派出所,他则和刘某丁在派出所办公室叫民警出具证明。突然他听到派出所院子里传来打架的声音,他出去后看到刘某甲用拳头和红色塑料凳打陈某乙的头部。他就在劝架的过程中用拳头打了刘某甲。刘某甲和陈某乙被拉开后,陈某乙还用塑料凳打了刘某甲,刘某甲则没有打到陈某乙,后来刘某甲被拉到办公室去了。(2)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他是留车镇石贝村的支部书记,2014年12月23日上午九点多,他接到留车派出所的电话,说刘某丙家因山林纠纷与刘某甲引发打架事件,叫他先去处理下。他赶到刘某丙家门口后,看到刘某丙的妻子陈某甲躺在马路边石堆上,刘某甲则坐在马路边的草地上,两人都说被对方打了。不久刘某甲的奶奶陈某丙来到现场,与陈某甲对骂,还用手点刘某丙。当他发完烟给刘某丙和刘某甲后,陈某丙就突然倒在地上,并说刘某丙推了她。后来,派出所民警到达之后,就叫刘某丙和刘某甲到派出所处理,陈某甲和陈某丙就被送到120送到医院医治。他到达派出所后不久,留车镇林业站长谢某某及刘某丙的女婿陈某乙也到了派出所。当他在派出所办公室叫户籍员邱某某出证明时,突然听到办公室外有人捶桌子、吵架的声音。他出来看到刘某甲和陈某乙扭打一起,相互殴打对方,刘某丙则用拳头打了刘某甲,后来他和派出所民警等人将他们劝开。(3)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她的丈夫刘某乙在“芋子垇“种了茶油树,2006年林改后刘某丙就说那片山林是他们家的,为此双方引发纠纷,后来刘某乙就偷偷砍了那些茶油树。2014年12月23日上午9点多钟,她听到同村的刘某戊说刘某甲在刘某丙家门口打架了,就赶到刘某丙家门口。到达后,她就和陈某甲和刘某丙吵了起来,并上前去牵刘某丙的衣服,刘某丙就用手把她推倒。之后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并把她送到医院检查。(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1958年以后他在石贝村集体山上种植了一百多株茶油树,但2006年林改后将他种植了茶油树的集体山划给了刘某丙,他就于2014年11月的一天将这些茶油树砍掉,为此双方引发纠纷。(5)证人刘步芬的证言,证实他家住在刘某丙对面,刘某丙与刘某甲家因山林权属问题一直存在纠纷。2014年12月23日上午,他看到刘某甲在刘某丙家门口与陈某甲吵了起来,他担心他们打起来,就打电话给村干部刘某己,随后,他就进屋没有再关注打架的事情。(6)证人陈桂招的电话,2014年12月23日上午她和弟媳赖桂娥到达案发现场,看到陈某丙躺在村道上,陈某甲躺在村道石堆上,派出所民警则在了解情况。期间,刘某甲、陈某丙和刘某丙夫妇在对骂,刘某甲说他的腿被刘某丙夫妇用铁棍打了,陈某甲则称被刘某甲用木棍打了,双方都要求民警处理对方的行为。之后,派出所民警将双方叫到派出所处理了。(7)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他是陈某甲的哥哥,听到陈某甲被刘某甲打了之后,他就和哥哥陈某戊先去了石贝村了解情况,接着到了留车派出所。在派出所内,刘某甲和刘某丙的女儿刘某庚发生了争执,后来留车镇林业工作站站长谢某某对山林纠纷进行了调处,他就和刘某丙到民警邱某某的办公室谈事情。这时,他们听到外面有吵嚷的声音,他出去后看到陈某乙挣脱旁人的手,拿起塑料凳打刘某甲,之后和刘某甲相互殴打对方,刘某丙则趁机用拳头打刘某甲,后来在场的人上前把他们拉开。(8)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他是陈某甲的哥哥,听到陈某甲被刘某甲打了之后,他就和弟弟陈某丁去了石贝村了解情况,接着到了留车派出所。在派出所内,刘某甲和刘某丙的女儿刘某庚发生了争执,后来陈某乙来到刘某甲身边,一只手拿起桌上的烟灰缸,另一只手则抓起刘某甲胸前的衣服,刘某甲也抓起陈某乙的衣服。随后,陈某乙把烟灰缸砸在桌上,并和刘某甲相互殴打。他看到后,就和陈某丁、刘某丁等人将他们拉开,刘某丙则用拳头打刘某甲。陈某乙和刘某甲被拉开后,陈某乙还先后两次拿塑料凳打刘某甲的头部、肩膀。(9)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系留车镇林业站站长,刘某丙与刘某甲两家的山林纠纷一直没有处理好。2014年12月23日上午9点多,他接到刘某甲的电话,说因为山林纠纷他奶奶被刘某丙打了,并叫他到派出所处理下。在留车派出所,他看到刘某甲和刘某丙方发生了争执,但没有打架,他就和刘某丁进了派出所户籍员邱某某的办公室。不一会,办公室外面传来捶桌子的声音,他出去后看到刘某甲和陈某乙扭打在一起。他们把刘某甲和陈某乙拉开后,陈某乙还用塑料凳砸了刘某甲,最后镇里干部和派出所民警来了他们才住手。(10)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3日上午11时许,他和刘某丁一起到了留车派出所。刘某丁将车停在派出所院子里后就进户籍办公室,他则坐在车上没有下来。过了十分钟左右,他看到陈某乙一进派出所就拿起桌上的烟灰缸并抓住刘某甲的衣襟。随后,陈某乙拿烟灰缸砸在桌子上,接着就用拳头打刘某甲的脸,然后双方就扭打起来。这时,他看到刘某丙也上前用拳头打刘某甲,刘某丁和谢某某则在边上劝架。但是他们被拉开后,陈某乙还两次拿塑料凳砸刘某甲,并把塑料凳砸烂了,此后双方才被劝架的人分开。(11)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实她是陈某乙的妻子,证实2014年12月23日上午,她和陈某乙在送陈某甲去医治的路上来到了留车派出所,并在派出所内与刘某甲起了争执。当她带着小孩往派出所大门走的时候,听到院子里传来桌子碰地的声音,她回头看到陈某乙和刘某甲扭打在一起。后来在场的人将他们拉开了,刘某甲则被民警推进了办公室。当天晚上,陈某乙、刘某甲和她父亲刘某丙就因为打架的事情被拘留了。(1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寻乌县拘留所、看守所的法医,他在给陈某乙检查伤势时发现陈某乙左眼眼眶红肿,且有瘀血。在拘留期间,他没有发现陈某乙受到意外伤害或被其他人殴打。(13)证人林某乙、刘某辛的证言,证实陈某乙在行政拘留期间,和他们在同一监室。他们看到陈某乙左眼眶红肿,有淤青,但陈某乙在拘留期间没有与人打斗也没有受到意外伤害。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3日上午8点多钟,她在家门口看到刘某甲骑摩托车经过,就质问他为什么砍她的茶油树,两人因此发生争吵,接着她用扫把棍和拿着木棒的刘某甲对打,并被刘某甲用木棍打到肋部,她就坐倒在地上。十多分钟后,刘某丁和刘某甲的奶奶陈某丙到了现场。陈某丙在现场不停骂她和刘某丙,不一会却突然自己倒在地上。大概9点多钟,留车派出所的民警来到现场并把刘某丙和刘某甲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她因为伤势较重就被她女婿陈某乙开车载到派出所,陈某乙下车后就和刘某甲扭打在一起。因为她没有下车,所以没有看清当时发生的情况。(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3日上午,在刘某甲与他岳母陈某甲打架之后,他和妻子刘某庚来到陈某甲家,后来看到救护车没有来,他就开车送陈某甲去医院检查。在路上,他想先到派出所了解情况,就和妻子刘某庚和陈某甲来到了留车派出所。在派出所院子里,他和刘某甲发生争执,后来刘某甲掐住他的脖子,最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被旁人拉开后,他看到刘某甲拿起一张塑料凳想砸他但是被人阻止,他就拿起边上的塑料凳砸在刘某甲的后肩,最后他们被派出所工作人员和镇干部拉开。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因为山林纠纷,他和刘某丙家一直存在矛盾。2014年12月23日上午,当他骑摩托路过刘某丙家门口时,刘某丙、陈某甲夫妇拦下他,就砍茶油树一事双方引发吵口。后来,刘某丙回家拿出两条长约1.5米的铁棍,其中分了一条给陈某甲,他看到后就拿起一根木棍与他们对抗。在打架过程中,陈某甲用钢筋打到了他的脚上,他就用木棍打在她身上。后来他奶奶陈某丙和村支部书记刘某丁也来到现场,他奶奶在现场和刘某丙发生争吵,刘某丙就把他奶奶推倒在地。接着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他和刘某丙夫妇被叫到派出所,他奶奶则被亲人送到县城医治。当他们到派出所后,陈某乙以及陈某丁、陈某戊等人都来了,陈某乙一来就抓起桌上的烟灰缸,他站起来,陈某乙就用另一只手抓住他的衣襟,他也抓住陈某乙的衣襟。随后陈某乙将烟灰缸砸在桌子上并用拳头打到他的嘴角,最后双方扭打在一起。打架过程中,刘某丙和他的亲属们也趁机打他的背部、头部,陈某乙还在他被人拉着的时候用塑料凳砸他,并把塑料凳砸碎了,之后双方被在场的人拉开。5、鉴定意见(1)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甲左侧第6肋骨骨折并气胸等,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以及被害人陈某乙鼻骨骨折、塌陷,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2)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证实被害人陈某乙鼻骨多处骨折、塌陷,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6、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与被害人陈某甲打架过程中双方都使用了工具的事实。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以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寻乌县留车镇石贝村刘某丙家门口与刘某丙及被害人陈某甲发生打架事件。8、随案移交的光盘,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留车派出所与被害人陈某乙发生打架的事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议如下:1、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提出两次打架都是被害人先殴打他的辩解,结合证人刘某丙、陈某戊以及曾某某等人的证言,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在打架过程中同时具有殴打对方的行为,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而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的打架,本院认为是被害人陈某乙挑衅在先,并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刘某甲,被害人陈某乙对本案的发生过错在先。综上,对此辩解本院不予全部采纳。2、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提出在打架过程中被害人陈某甲及刘某丙使用铁棍殴打他的辩解,结合现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害人陈某甲及刘某丙在打架过程中使用了铁棍,且被害人无论使用铁棍还是木棍参与打架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和量刑,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提出被害人陈某乙的伤势不是他造成并对其损伤鉴定意见存疑的辩解,由于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的打架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受到被害人陈某乙的挑衅和殴打后,随即予以还击,并和被害人陈某乙扭打在一起,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主观上是为了伤害被害人陈某乙而不是制止不法侵害,已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年轻气盛,无犯罪记录,且两次打架都是被迫还手,被害人应付主要过错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十个月以内刑罚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本案的起因和情节,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虽然不采纳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以内刑罚的辩护意见,但将酌情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忠信代理审判员 廖建文人民陪审员 陈为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汤健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条第一款: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法官寄语打架是一种非常鲁莽的行为,首先拳脚无眼自己很可能会受伤甚至危及生命,其次也很可能伤害到他人,随之而来的民事赔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都会让你得不偿失。因此,打架百害无一利,可以说是一种非常愚蠢的行为。作为一个成年人遇事应沉着冷静,学会选择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问题,切不可冲动行事。现在因为你的鲁莽行事,你的妻儿和岳父母等亲朋都在为你担惊受怕,而这原本是可以避免的。做任何决定和行为,你都要牢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不要让家人和朋友为你担心。希望你以后能认真改造,引以为戒,脚踏实地为家人撑起一片天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