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634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87年12月12日,汉族,居民,住商河县。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89年4月1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健,男,生于1973年3月22日,汉族,章丘向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章丘市。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通过互联网认识,通过网上交流,双方彼此认可后于2012年4月20日在章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27日育有一女取名刘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婚前原、被告接触较少,多通过网上交流,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距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不让原告回家居住。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家庭、对子女没有责任感,被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自婚后懒惰成性、嗜烟如命,不讲卫生,贪恋手机上网已经到痴迷程度。2014年原告无故离家出走达9次之多,且多次将孩子遗弃家中,致使孩子全身起疱疹及延误孩子预防接种,原告曾多次扬言,要把孩子送人。2015年农历二月初二,原告将孩子遗弃家中,不管不问。孩子已经年满两周岁,一直是被告母亲照看抚养,已经与爷爷奶奶产生了不可分割的感情,被告父亲有正式工作,收入固定,被告父母也愿意以后继续帮助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没有固定工作,自幼失去母亲,由其姥姥抚养长大,原告家中无人能帮助原告照看孩子。2013年5月15日,原告尚在怀孕期间曾书具夫妻契约,其内容也说明原告没有家庭观念,没有亲情观念,没有父母对孩子的责任感。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2011年通过互联网相识,2012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7日生育女儿刘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农历正月初二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农历二月初二原告将孩子送回被告处后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自行抚养孩子。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陈述,原告、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庭审笔录为证,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从出生到现在大部分时间与被告父母生活在一起,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被告自述从事开挖掘机工作,月收入6000元左右,被告父亲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被告母亲也愿意帮忙照顾孩子,孩子现已年满两周岁,由被告自行抚养孩子对孩子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孩子跟随被告生活对孩子教育不利,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自2015年8月起,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自行抚养,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5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华助理审判员 朱玉静人民陪审员 邹秀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记录陈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