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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连霞,严易婵,赵紫龙,张俊诈骗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简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严某,赵某甲,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8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住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在深圳市无业。2013年1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被告人严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住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在深圳市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住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在深圳市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在深圳市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住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2010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严某、赵某甲、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靖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严某、赵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严某、赵某甲、张某伙同“阿边”(情况不详,在逃)结成犯罪团伙,预谋以捡钱分钱的方式实施诈骗。成员之间明确分工,其中“阿边”负责选定目标和掉钱,张某甲、严某负责捡钱并引诱被害人分钱,赵某甲负责望风,张某负责从骗取的银行卡上取钱。2014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严某、赵某甲、张某伙同“阿边”五人来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佳禾超市看到被害人苏某,遂将其作为作案目标。“阿边”故意在苏某前面掉下一捆钱后离开,苏某见状欲上前捡起,张某甲和严某将钱捡起佯装要与苏某共同分钱。随后,张某甲、严某、苏某来到麻墈公园内商量分钱,“阿边”出现并假装询问三人有无捡到钱,三人否认后,“阿边”以需要手机现场查询银行卡内有无新存款及考验清白为名,骗知苏某的银行卡密码及现金、银行卡、手机等物品,并带领张某甲、严某迅速逃离现场,与在附近负责望风的赵某甲会和后,由张某将银行卡内现金全部取出,五人乘车逃离现场。2014年12月29日,张某甲、严某、赵某甲、张某再次结伙作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从被告人严某身上缴获现金人民币500元。经查,被害人苏某被骗现金人民币5400元、一部苹果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4元)、平安银行卡损失存款人民币5400元、工商银行卡损失存款人民币199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严某、赵某甲、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金人民币500元的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苏某中国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苏某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流水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文件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二份、缴获经过、人员指纹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张某甲户籍证明、释放证明书三份、判决书三份、车辆购买发票、保险单、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证人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的陈述,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苏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赵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严某、赵某甲、张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视频截图一张,被告人张某甲、严某、赵某甲、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严某、赵某甲、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5)75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判处两年左右有期徒刑;对被告人严某、赵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严某、赵某甲、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32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后罪与前罪为同类罪行,依法应从重处罚。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共同预谋,相互协作实施犯罪,所起作用相当,无主从之分。被告人张某甲、严某、赵某甲、张某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金额、手段、社会危害性、分赃情况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执行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执行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严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五、缴获的赃款人民币5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苏兰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婷婷人民陪审员  赖秀芳人民陪审员  辛倩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