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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波,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前夫的婚事散了后,带女孩“李某语”生活(2009年生)。2011年初,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未经充分了解,便草率按习俗定亲,双方于2011年2月22日领结婚证,并举行婚礼。双方于2011年农历11月22日生男孩“胡某琦”。因双方草率成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事事听他家人的,在原告身体不合适时把原告撵回娘家好几次,动了说事人,被告才把原告接回,被告的母亲曾多次长时间挤在原告家的床上,五个人一张床,说是看小孩的。被告挣的钱不给,原告及孩子有病时得去借钱看病,被告还说让忍着。最近两年,被告不回家住,打工回来经常住在他父母家,叫也叫不回。综上所述,双方草率成婚,婚后确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感情破裂,没法共同生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准予离婚为盼。被告胡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与他人同居于2009年生育一女孩“李某语”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0年冬天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22日经临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生育男孩“胡某琦”,现随被告生活。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本案调解未成。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告要求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