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礼清与蒋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礼清,蒋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陈礼清委托代理人许芹,长宁县长宁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礼清与被告蒋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礼清的委托代理人许芹,被告蒋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礼清诉称,2015年2月28日,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从龙头镇官兴方向沿309省道往龙头镇方向行驶,11时许,当车行驶至309省道218公里加100米(石笋一组)处时,在左转弯横过道路的过程中,与被告蒋虎驾驶的川QS2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8762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9500元,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8017.20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9339.20元。被告蒋虎辩称,垫付款113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医疗费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依法请求调整。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予支持。我公司垫付款10000元,请求依法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从龙头镇官兴方向沿309省道往龙头镇方向行驶,11时许,当车行驶至309省道218KM+100M(石笋一组)处时,在左转弯横过道路的过程中,与被告蒋虎驾驶的川QS2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远端骨折;头皮、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4天,用去医疗费29317.20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同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6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陈礼清十级伤残;需续医费9500元;误工时间15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5年3月10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陈礼清、蒋虎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2月16日,被告蒋虎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该车的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26日。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蒋虎支付了1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6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原告陈礼清与被告蒋虎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比例按6比4划分。被告蒋虎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由蒋虎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蒋虎承担。原告要求按城镇有关赔偿标准计算其赔偿,因其出具的在城镇工作和生活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诉累,被告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法确定如下:残疾赔偿金15986.25元(8803元/年×18.16年×10%),误工费3480元(60元/天×58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精神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9500元,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29317.20元,护理费2200元(50元/天×44天),住院生活补助费660元(15元/天×44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共计66243.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6266.25元(66243.45元-医疗费29317.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6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9988.60元[(29317.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60元-10000元)×50%],共计56254.85元。由被告蒋虎赔偿原告1997.72元[(29317.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60元-10000元)×10%],其余费用,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礼清医疗费等36952.57元(已扣减保险公司预付的10000元医疗费);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蒋虎垫付款9302.28元(已扣减被告蒋虎赔偿款);三、驳回原告陈礼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3元减半收取1016.50元,由原告陈利清承担406元,由被告蒋虎承担6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