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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3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恒志与普兰店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恒志,普兰店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3432号原告:杨恒志,瓦工。委托代理人:侯志伟,退休工人。被告:普兰店市中医院,住所地普兰店市中心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王圣,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唐晓玲,系普兰店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小丹,系该院员工。原告杨恒志诉被告普兰店市中医院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博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恒志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志伟,被告普兰店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唐晓玲、徐小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恒志诉称:2013年8月17日因被人殴打致伤,于2013年8月19日到普兰店市中医院治疗,由于中医院大夫不负责任的检查,拍片诊断为脑震荡、面部挫伤、头皮下血肿、鼻部外伤、左肩外伤、左胸壁软组织挫伤等。误诊、漏诊了多处肋骨折,又没对症治疗,没固定,没采取相应治疗措施,造成胸部变形。后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诊断9根胸肋骨骨折,给本人造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因误诊漏诊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误工费31230元、伤残赔偿金3543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66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普兰店市中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2013年8月17日原告受伤,2013年8月19日原告受伤入院后,被告方委派有资质的医生为其诊疗,对原告进行正斜位拍片检查,原告不存在骨折状况,医生对其存在的其他伤情进行了对症治疗,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痊愈出院,至于2013年9月24日原告在普兰店市中心医院检查其存在骨折现象,与其在2013年8月17日受伤无关,被告不存在漏诊、误诊状况,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庭前原、被告经大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对其诊疗状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临床治疗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原告被人殴打致伤,2013年8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住院治疗,住院9天,被告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脑震荡、面部软组织挫伤、头皮下血肿、鼻部外伤、左胸壁软组织挫伤、左肩外伤等,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X光片检查,报告单载明:“X光所见:片1、2,胸片、左肩三位,片示:胸部、左肩未见异常。”2013年9月24日,原告在普兰店市中心医院进行CT诊断,报告书载明:“诊断意见:左侧第5、6、8、9、10肋骨陈旧骨折。”2013年11月11日,原告在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进行CT检查,报告单载明:“诊断意见:左侧第4前肋叉状肋;左侧第5、6、8-12肋骨陈旧骨折;右侧第9肋骨内高密度灶,请结合临床详查。”原告伤情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杨恒志左侧5、6、8、9、10肋骨骨折系钝器伤。2、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后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本案事故被鉴定人杨恒志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治时间为90日(含住院期间)。设1人陪护30日(含住院期间)。无需营养补偿。医疗费及用药可认合理。”原告被人殴打致伤一案已经法院审理,民事赔偿款项正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大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不成,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因误诊漏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66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普兰店市中医院X光片报告单、住院病志、用药明细、普兰店市中心医院CT诊断报告书、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CT检查报告单、大博临鉴(2013)第6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学鉴(2014)医鉴字第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告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需举证证明其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原告因第三人殴打致伤,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虽然被告对原告伤情的诊断中没有肋骨骨折一项,原告后期在普兰店市中心医院和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经诊断确诊为左侧第5、6、8-12肋骨骨折,司法鉴定机构据此认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肋骨骨折的直接原因是第三人的殴打,其主张的损失也是由第三人的殴打造成,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的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恒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杨恒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博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心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