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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庞松干与范岩福、李春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00610号原告:庞松干,男.委托代理人:周玉官,男。被告:范岩福,男。被告:李春娥,女。原告庞松干诉被告范岩福、李春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松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岩福、李春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松干诉称,被告范岩福从我处购买海参,累计拖欠我货款121100元,被告范岩福于2013年7月18日向我出具欠据一份,并约定于2013年7月25日给付货款。但至今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21100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范岩福、李春娥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被告范岩福在原告处购买海参,合计货款121100元。被告范岩福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3年7月25日前给付货款1211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21100元,并承担货款121100元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另查,二被告于2005年3月23日经庄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婚姻状况查询表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岩福之间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原告以欠据主张买卖合同关系,可以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范岩福给付货款121100元,有被告范岩福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因被告范岩福未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从约定给付货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3年7月26日)起,被告承担货款1211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该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给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岩福、李春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庞松干货款121100元,并承担货款121100元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8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72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范岩福、李春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世德代理审判员  孙 京代理审判员  张海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