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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由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嘉,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德、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高某甲与万某为稻田抽水的事,在本县福禄镇青桥村9组种植田内发生争吵、抓扯。二人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甲持镰刀将万某的右手手腕割伤,由群众劝解平息。经鉴定,万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于2016年1月12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嘉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与万某因稻田抽水发生纠纷,双方都有过错,被告人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高某甲与万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万某损失1.2万元,万某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的户口资料、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人魏某、高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与万某因民间纠纷引发故意伤害案,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登平人民陪审员  朱高建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长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