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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二终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健与王普华、大连亿源承投资有限公司、刘伟、大连果缘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大连果缘瓶盖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健,王普华,大连亿源承投资有限公司,刘伟,大连果缘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大连果缘瓶盖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健。委托代理人:毛振,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普华。委托代理人:关业彤,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连亿源承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栋,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刘伟。委托代理人:王凤,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连果缘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连果缘瓶盖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健因与被上诉人王普华、原审被告大连亿源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源承公司)、刘伟、大连果缘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缘包装公司)、大连果缘瓶盖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缘瓶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大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玉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辉主审、审判员黄可心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3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李健的委托代理人毛振,王普华的委托代理人关业彤,刘伟、果缘包装公司、果缘瓶盖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凤到庭接受询问。亿源承公司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健2011年8月4日与王普华签订《借款合同》,向王普华借款10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王普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李健转账1000万元。后该借款未能按期偿还,王普华与李健对该笔借款先后多次重新签订借款合同。2012年3月5日,王普华与李健就该1000万元借款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并再次由亿源承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签订合同各方将借款数额约定为1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还款方式为2012年4月5日前偿还40万元,5月5日前偿还40万元,6月5日前还款40万元,7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100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超期每日按照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二向王普华支付违约金。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李健向王普华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认可收到王普华借款人民币1120万元整。但针对该2012年3月5日《借款合同》并无新的转账记录。此后,李健仍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经王普华多次催要,李健与刘伟于2013年3月29日共同向王普华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载明李健向王普华借款1000万元用于果缘瓶盖公司和果缘包装公司买土地建厂房等,刘伟以果缘瓶盖公司及果缘包装公司的产权所有人身份承诺以果缘瓶盖公司的土地及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李健和刘伟共同承诺在2013年8月31日前还清借款。逾期未偿还,则以果缘瓶盖公司的土地及房屋折价565万抵顶借款中的565万,并将相关权属过户给王普华。剩余未偿还借款以刘伟所有的果缘包装公司及刘伟个人资产偿还。李健作为借款人、刘伟作为承诺人分别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按手印。《承诺书》签订后,各方并未对其上所载用于借款抵押的土地及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果缘瓶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长仁。王普华一审诉请:1、判令李健立即偿还王普华借款本金1120万元及承担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自2012年7月5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2、李健承担王普华的律师费;3、亿源承公司、果缘包装公司、果缘瓶盖公司、刘伟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王普华提供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收款收据》、《承诺书》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健与王普华于2011年8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并从王普华处实际获得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李健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刘伟虽未与王普华直接签订《借款合同》也未直接从王普华处获取借款,但其作为实际用款人与借款人李健在2013年3月29日共同向王普华出具了《承诺书》,王普华对该份《承诺书》所载内容予以认可。李健和刘伟在《承诺书》中共同承诺在2013年8月31日前向王普华清偿全部借款即1000万元,刘伟向王普华作出的还款承诺构成对案涉借款的债的加入。现李健及刘伟均未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王普华诉请李健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刘伟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健及刘伟辩称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因2013年3月29日签订《承诺书》时确认仍有1000万元借款尚未偿还王普华,在此之后是否还款以及还款数额,李健及刘伟均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二人该抗辩不予采信。针对王普华要求李健承担律师费一节,因双方从未有过书面约定,王普华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王普华诉请果缘瓶盖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节,因果缘瓶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长仁而非刘伟,故在果缘瓶盖公司对刘伟处分该公司资产的行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刘伟以果缘瓶盖公司名下资产作为还款抵押,系无权处分。故原审法院对王普华该节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王普华诉请果缘包装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节,刘伟在《承诺书》中承诺“上述房屋和土地抵顶借款剩余部分,继续用权属刘伟所有的大连果缘包装的房屋、土地、设备及个人其他财产偿还借款,直至足额借款抵顶完毕为止”,该内容应认定为以公司资产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虽该《承诺书》中无公司盖章,但根据法律规定,刘伟作为果缘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订立担保合同,且在庭审中果缘包装公司未对刘伟在《借款合同》中承诺以公司财产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行为予以否认,故王普华诉请果缘包装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王普华诉请亿源承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节,亿源承公司在王普华与李健前期签订的多份《借款合同》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相关合同中对保证期限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王普华无据证明其在债务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向亿源承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对王普华要求亿源承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普华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一节,虽王普华与李健在之前的《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及利息有过约定,但双方最终确认借款金额及还款方式的载体为2013年3月29日的《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确认了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但未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作出约定,该行为系对各方民事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重新确认,故王普华现按照其与李健之前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要求各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仅支持王普华要求债务人承担利息请求中的自2013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普华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刘伟、果缘包装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普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0元(王普华已预交),由李健、刘伟、果缘包装公司共同承担。李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以《承诺书》作为还款依据是错误的。该《承诺书》只能体现李健曾向王普华借款的事实,但无法体现借款的时间、款项交付情况。该《承诺书》没有载明已还款情况及最终的欠款的数额,因此该《承诺书》不能作为判决还款的依据。2、原审没有查明李健还款的事实和数额属于遗漏查明内容。3、原判遗漏了查明几份借款合同双方均未有约定利息。4、原判最终认定的《承诺书》实际上是等于认定了2011年8月4日的借款合同对应的所谓借款,但该借款合同李健已经偿还了相应款项。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普华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王普华承担。李健二审提供两组新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李健个人业务凭证三张。2011年8月4日90万元、2011年8月20日17万元、9月9日(无法确认日期)498.4万元。欲证明:自2011年8月4日至9月9日,李健分三次汇入王普华账户605.4万元。2、中国工商银行李世栋银行流水账13张。欲证明: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4月12日,李世栋分13次向王普华账户内共汇入587.5万元。以上两项欲证明:共计汇入王普华账户1192.9万元,进而证明李健不欠王普华起诉之借款。王普华答辩称:1、2013年3月29日,李健与刘伟出具《承诺书》确认向王普华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该1000万元被刘伟实际使用,因此可以确认至2013年3月29日,李健应偿还金额为1000万元,该《承诺书》中已载明相关事实。2、李健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其还款数额的说法是错误的,在一审开庭时李健确实说过曾还过款,法庭也给其相应的举证期限要求其庭后提供相应的还款证据,而李健在一审并没有提供,属于李健自己放弃了权利,而不是一审法院的遗漏。3、李健称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几份借款合同双方没有利息的约定是错误的,原判并没有支持我方要求利息的诉请。只是根据《承诺书》的最后还款时间2013年8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还款期限已到,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很清楚了。4、李健称2011年8月4日所谓的借款已经偿还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我方不予认可。王普华对李健二审庭审中所举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其称除本案所涉1000万元借款外其还曾借给李健、李世栋1082万元。并同时举证:1、2011年8月19日借给李健500万元,同日汇入李健账户,李健出具有收款收据;2、2011年9月2日借给李健182万元(借款合同是200万元,18万元是现金支付的);3、2011年9月29日借给李健330万元,李健出具有收款收据,其中汇给李世栋300万元,另30万元以现金支付给刘伟;4、2011年11月2日借给李世栋100万元。以上共计1112万元,其中30万元以现金支付,李健尚未偿还,李健、刘伟于2013年7月14日对此共同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李健对王普华二审举出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2011年11月2日收款收据、2011年9月29日330万元借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借款人签名并不是李健本人书写,且这两笔款项是汇给李世栋的;2、对2011年8月19日500万元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的借款人是大连中化博林物资有限公司、亿源承公司是连带保证人、李健只是经办人,该笔款项不应由李健承担;3、对2011年9月2日向李健账户转款182万元的银行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刘伟、果缘包装公司、果缘瓶盖公司均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陈述的事实。1、果缘包装公司在2012年12月26日给付了王普华一张出票人为大连隆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果缘包装公司的300万元转账支票,果缘包装公司同日背书给王普华,王普华已经从银行支取,这300万元应从王普华总借款数额中予以扣除。2、《承诺书》不是借条,借款属于实践性合同,一审均未查明该借款是否实际履行及实际履行的时间和债务人偿还的具体数额。3、一审法院判决果缘包装公司与刘伟共同偿还王普华的借款错误,因《承诺书》中只有刘伟一人签字,或代表公司或代表个人,不可能两者都代表,此节一审判决错误。4、大连隆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300万元支票,果缘包装公司申请法院到出票人处予以调取,证明刘伟将300万元给付王普华的事实。刘伟等三方对李健二审所举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李健所举两组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该几笔汇款加上果缘包装公司向王普华汇款的300万元,李健、果缘包装公司共向王普华汇款1492.9万元。王普华应将李健、李世栋所有的汇款单全部出示给法庭,还要出示收到李健、李世栋、果缘包装公司的收款单据。两边相减,就能证明本案是否有欠款及实际的欠款数额。刘伟等三方对王普华二审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2011年8月19日借给李健500万元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因不清楚,所以无法确认。但收据是500万元、汇款是500万元、合同上写明的借款金额也是500万,所以证明没有利息及律师费的约定。2、对汇给李世栋10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款收据、借款合同,因刘伟、果缘包装公司、果缘瓶盖公司未参与,所以不清楚。从汇款100万元、收据100万元及借款合同来看也没有利息的约定。3、对2011年9月29日借款李健330万元的汇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借据及合同上看也没有利息和律师费的约定。4、对2011年9月2日182万元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不清楚。从王普华列举的以上证据看,其共向李健汇款1082万元,李健、李世栋向王普华汇款1192.9万元,加上果缘包装公司给付王普华转账支票300万元,总计1492.9万元。王普华在2011年8月24日向李健汇款1000万元,用2082万元减去1492.9万元,剩余589.1万元李健未汇给王普华。刘伟涉及与王普华的借款已经汇款300万元,应从刘伟与王普华的《承诺书》中涉及的1000万元中予以扣除。亿源承公司未有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1000万元借款源于2011年8月4日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从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11月3日。因该笔1000万元借款未能按期偿还,王普华与李健又多次重新签订借款合同:2011年12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4日至2012年3月4日、借款金额1080万元;2012年3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借款金额1120万元;2013年3月29日李健、刘伟共同出具《承诺书》。上述事实,有2011年8月4日、2011年12月4日、2012年3月4日《借款合同》,2013年3月29日《承诺书》、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审已查明本案所涉借款1000万元系源于王普华与李健2011年8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时原审亦查明同日王普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李健转账1000万元的事实,即原审已查明本案所涉借款1000万元的借款时间及款项的交付情况。对于该笔1000万元,因借款人李健与实际用款人刘伟最终给王普华出具了《承诺书》,故原审依据《承诺书》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原审对于应付利息的判项亦未依“双方约定的利息”判决,故对李健关于原审判决以《承诺书》作为还款依据是错误的、原审遗漏查明李健还款的事实和数额、双方均未有约定利息等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李健二审所举新证据证明其已偿还了相应款项的上诉理由。李健举证从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4月12日,其已向王普华共计偿还了1192.9万元。王普华虽认可收到该款项,但其同时举证其另有1112万元向李健出借的款项,李健的还款系对该借款的还款;李健对王普华二审所举新证据亦不认可,认为部分款项并非是其本人所借,《收款收据》上的签字亦并非是其本人所签、部分款项是汇给李世栋的而非其本人。对此,因本案1000万元借款系源于2011年8月4日的《借款合同》,而李健举证其在该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即还款90万元,不符合常理,且如其所述,截止至2011年9月9日其已偿还了605.4万元、从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4月12日其又偿还了587.5万元,共计偿还了1192.9万元,已远大于本案所涉1000万元借款,其却在2011年12月4日、2012年3月5日又两次与王普华重新签订本案所涉1000万元《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款收据》、2013年3月29日又与刘伟共同出具《承诺书》,仍确认其欠王普华1000万元借款,显然其所述自相矛盾。故对李健关于其已偿还了本案所涉1000万元借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刘伟、果缘包装公司、果缘瓶盖公司提出果缘包装公司已于2012年12月26日背书给王普华300万元转账支票,应从王普华总借款数额中扣除该300万元还款的陈述。王普华对收到该300万元支票并不否认,但其称该300万元转账支票系偿还刘伟之前的借款,与本案1000万元借款无关。从该300万元转账支票的出票时间2012年12月26日上看,也系在本案刘伟与李健向王普华出具涉及1000万元欠款的《承诺书》之前,故刘伟、果缘包装公司、果缘瓶盖公司述称其已偿还300万元、应在1000万元借款中扣除,依据不足。且刘伟、果缘包装公司对原审判决其承担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连带还款责任并未提起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对果缘包装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王普华支取300万元款项的事实证据,因不在本次审理范围,故对其这一申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0元,由李健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喜审判员  张 辉审判员  黄可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玉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