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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邓文华与上海港来发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华,上海港来发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刘江,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039号原告邓文华。委托代理人徐珩,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港来发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月娥。委托代理人刘鹤飞。第三人刘江。第三人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敏。委托代理人颜永青。委托代理人韩春湖。原告邓文华与被告上海港来发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刘��、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宝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王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华的委托代理人徐珩,被告上海港来发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刘鹤飞,第三人刘江以及第三人大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永青、韩春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文华诉称,原告以前在外从事驾驶员的过程中认识了老乡任保友,因任保友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就将原告介绍至被告处担任驾驶员。原告与被告老板(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鹤飞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元/月,自2014年8月起基本工资调整为2,200元/月,另有提成(按照运价的16%计算)。被告财务刘月娥于每月10-15日左右以现金行为为原告发放上月工资,因原告经常出车外地,故基本上每次都��委托被告车队长刘江代为领取,偶尔原告本人也会从刘月娥处直接领取工资,均有签收。2014年8月之前,原告驾驶的是沪APXX**车辆,后该车辆报废,故自2014年8月起开始驾驶沪D6XX**车辆从事运输。原告工作过程中基本上每天都有活,一般都是住在车上的,没活的时候也需要到被告位于江心沙路XXX号的办公地点待命,原告按照被告调度陈东京的指示出车,且平时接受车队长刘江的管理(车辆需修理、请假事宜等)。2014年11月16日刘江通知原告至被告处开会,刘江口头告知原告因原告平时送货不准时、事故频发故要求原告自次日起不要再上班,原告生气离开。之后原告找到刘江要求继续工作但刘江不同意。2014年11月20多号(具体日期记不清了),被告的财务刘月娥电话通知原告去被告处结账,原告前往后结算了2014年11月的提成工资3,776元。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5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014年7月,原告驾驶沪APXX**车辆在经过高速收费站时因达到报废时间被扣押,回到上海后,被告要求原告待命等新分配车辆后再继续工作,虽原告于2014年7月仅工作了2-3天,但并非原告所导致,被告不应当仅支付原告750元的工资,而应当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故应当补足差额3250元。被告的财务与原告确认2014年11月工资为1,906元,故原告主张1,906元,但不清楚被告如何计算得出该金额。被告2014年11月16日违法解除了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故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未为原告安排2012年、2013年年休假,故被告应当按照4,000元/月以及5天/年的标准为原告计发未休年假工资。被告处的奖励制度规定若驾驶车辆过程中不发生事故每月则有200元奖励,原告之前领取过该奖励,故现要求被告按照2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安全奖励。另外,被告处奖励制度规定工作满三年就发放奖金3,000元,且被告仍有3,000元押金未向原告返还。原告于2014年8月之前驾驶的沪APXX**车辆没有配备空调,自2014年8月起驾驶的沪D6XX**车辆安装有空调,故被告应当支付2013、2014年相应的高温费。原告在工作中存有每天延时1小时、休息日每周加班1天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被告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应当予以支付。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5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4,000元/月×11个月);2、2014年7月以及2014年11月工资差额5,156元(2014年7月差额3,250元、2014年11月1,906元);3、2011年5月13日至2014年11月16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812元;4、2012年至2013年度未休年休��工资5,517.24元;5、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安全奖4,200元;6、工作满三年的奖金3,000元;7、返还押金3,000元;8、2013年以及2014年高温费1,600元;9、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60,389.25元;10、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1,723.67元;11、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1月14日法定节假加班工资5,819.58元。被告上海港来发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处并没有名为任保友的员工,也没有人介绍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沪D6XX**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刘江,刘江将该车辆挂靠在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并从被告处承接业务,其并非被告员工。被告不清楚沪APXX**的具体情况,该车辆也并非被告所有,但是上述两部车辆均为被告拉过货,但被告从不过问车辆的所有人,仅��是与持有相关单据的人员进行结算且都是即时结清的。江心沙路XXX号是一个仓库,被告仅是租赁了一个办公室,外面的车辆也停在该仓库。被告名下没有运输用途的车辆,相关的运输业务都是外包出去的。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36元后,因被告相关负责人很忙没有时间继续处理该事宜,且认为金额也不大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刘江前往仲裁要求支付裁决的款项,但仲裁委员会并未接受。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江述称,刘江于2013年10月左右购买了沪D6XX**车辆并挂靠在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先后聘用了记名驾驶员。2014年夏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告经人介绍来担任上述车辆的驾驶员,但是上述车辆使用的燃料并非汽油,而是烧气,驾驶员应具备特殊技能并能适应该车辆的性能,原告驾驶上述车辆大概2-3个月仍然不能适应该车辆的性能就决定不干了,在原告担任驾驶员期间,该车辆变速箱发生故障2-3次。原告的工资标准为底薪1,600元,另有提成(运费的16%),刘江于月中现金支付原告工资,没有签收,有时候原告也会向刘江借款,刘江直接借给原告后从下次的工资中扣除,原告也无需出具借条。刘江并非被告的员工,只是通过朋友介绍承接被告处的运输业务,之后再由刘江持相关单据从被告处结算费用。沪D6XX**车辆平时停放在江心沙路XXX号的收费停车场。另外,沪APXX**车辆并非刘江所有,对其具体情况也不清楚。刘江认为,其在聘用原告的时候就将沪D6XX**车辆系其所有,平时有什么问题原告也是找刘江,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大宝公司述称,沪APXX**的登记所有人系大宝公司,是实际车主挂靠在大��公司,因时间久远,大宝公司未能找到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故现在也不清楚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系何人。实际车主自负盈亏,每月向大宝公司缴纳200元管理费,至于车辆的使用和运营情况,大宝公司并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该车辆已经于2013年或2014年报废,对其车况大宝公司并不了解。针对大宝公司所作陈述,原告表示被告与大宝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再由被告将沪APXX**车辆交由原告驾驶。被告则表示不清楚沪APXX**车辆的情况,与大宝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3月16日工商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海上国际货运代理;公路国际货运代理;水上国际货运代理;集装箱维修;仓储(除危险品及专项规定);船舶配件、百货、工艺礼品、纺织品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沪D6XX**车辆安装有空调。沪APX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大宝公司。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2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2014年7月工资差额3,250元、2014年11月工资差额1,906元、2012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4元、2013年至2014年高温季节津贴1,600元、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60,389.58元、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安全奖4,200元、供职满三年的奖金3,000元、返还押金3,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812元。在2014年12月30日的仲裁庭审过程中,仲裁员问:“被告,陈京东、刘江是否你单位的员工?”被告答:“陈京东系我单位副总经理,具体负责业务管理,但其实际与我单位是合作关系,不是正常意义上的员��。刘江是我单位车队长”……仲裁员问:“原告,对你放主张的加班费是否有证据提交?”原告答:“对加班情况没有书面证据提交,原告的工作时间不固定,有货就拉,被告对我实行人工考勤,但考勤表上只有打勾,没有具体时间。”仲裁员询问证人刘江:“证人,是否认识原告?与被告什么关系?”刘江答:“原告是我的驾驶员,从2014年8月起为我开车,之前不认识原告。我是被告处的车队长”……仲裁问:“证人,原告有无加班?”刘江答:“证人不对原告实行考勤。原告工作时间不固定,有活就通过电话通知原告来开车”。仲裁员问:“证人,2014年11月14日是否向原告提及解雇原告?”刘江答:“证人确于11月中旬向原告提及由于车辆变动,原告不再适合为证人继续开车,故不要原告开车了。”仲裁员问:“证人,什么时候开始担任被告处的车队长?”刘江答:“担任了3年”。被告和刘江均表示虽在仲裁审理时刘江表示其系被告的车队长,但实际上是因为刘江认真负责,故被告让刘江除了负责管理自己的车辆还代为管理其他车辆,被告并不因此多支付刘江费用,只是会多分一些业务给刘江。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36元,对原告的起诉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违法信息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原告曾驾驶沪APXX**车辆于2011年8月18日因违法被处以200元罚款。2012年8月28日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2014年7月1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因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被扣留机动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清楚具体情况,沪APXX**车辆也不是被告所有。刘江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大宝公司表示不清楚上述情况,并未收到相关处理通知。2、《上海港来发信息表》,其中表格部分记载了原告的名字以及所驾驶的车辆为沪D6XX**,表格下方显示为手写姓名以及手机号码。被告对该信息表上半部分表格打印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只是干活时留个联系方式,表格上的司机是干同一批活的,为了方便联系,大概有1,000多个司机手上都有这样的纸头。刘江对表格的打印部分以及下方左边手写部分真实性无异议,但右边手写部分不予认可。大宝公司表示对上述信息表不清楚,与其无关。上述事实,有宝劳人仲(2014)办字第3306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应当从其本质要件进行判断,即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是否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与刘江均主张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与刘江在仲裁审理中对刘江系被告处的车队长均无异议,虽其后均又表示刘江仅是代为管理车其他辆并不因此多领取费用,仅是被告会多分一些业务给刘江,但刘江系接受被告的指示为其代为管理车辆,原告提供的被告处的通讯信息表上也载有原告姓名,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系接受被告的管理、其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也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且被告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5月13日至被告处担任驾驶员,对此提供了其曾驾驶沪APXX**车辆的违章处罚信息予以佐证并表示被告将上述车辆挂靠在大宝公司处,但被告和大宝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5月13日至被告处工作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及刘江对原告自2014年8月起开始驾驶沪D6XX**车辆均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原、被告间自2014年8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刘江在仲裁审理时曾表示确于2014年11月中旬因车辆调整原因要求原告不再继续上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并未对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关于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口头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主张被告应当按照5,226.5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但其并未对其工资标准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酌情参照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原告的平均工资为5,036元/月,被告应当按照上述标准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36元。原、被告于2014年8月之前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5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014年7月工资差额、2012年以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安全奖、2013年高温费以及2014年8月之前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有2014年11月工资差额未支付,但其表示2014年11月下旬曾前往被告处领取过2014年11月提成工资3,776元,且原告并未对其工资标准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安全奖、工作满三年��奖金以及退还押金,但原告并未对被告应具有上述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其自2014年8月开始驾驶沪D6XX**车辆,该车辆安装有空调,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高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及刘江均表示原告工作时间不固定,有活就干,现原告应当对其工作期间存有加班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并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之后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港来发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文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36元;二、对原告邓文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邓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启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