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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赵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孙新昌与孔凡贵、齐河县胡官镇富足店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昌,孔凡贵,齐河县胡官镇富足店砖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赵民初字第699号原告:孙新昌,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于泽刚,齐河县兴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凡贵,男,汉族,齐河县。被告:齐河县胡官镇富足店砖厂,住所地:齐河县。负责人:潘道臻,厂长。原告孙新昌诉被告孔凡贵、齐河县胡官镇富足店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建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健、人民陪审员孟庆钧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昌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泽刚、被告齐河县胡官镇富足店砖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凡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新昌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在我处借款本金545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一分。事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诸贵院,敬请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偿付借款本金545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凡贵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齐河县胡官镇富足店砖厂辩称:根据我单位与被告孔凡贵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本案的借款应由孔凡贵偿还。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3日被告孔凡贵与被告齐河县胡官镇富足砖厂(原称齐河县富足乡砖瓦厂)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由被告孔凡贵租赁齐河县富足乡砖瓦厂,合同第二章第二条约定:租期自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第三章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在租赁期间,本合同约定的一切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均由承租方本人履行、承担。到期后两被告双方又相继两次续签租赁合同,仅对租赁期间进行重新约定,其余合同条款不变,租赁期限直至2014年2、3月份。期间因齐河县乡镇合并,富足乡和胡官屯镇合并为胡官屯镇,该砖瓦厂更名为齐河县胡官镇富足店砖厂,在对外经营期间,为方便便又刻了一个“齐河县胡官屯镇富足店砖厂”的公章。在被告孔凡贵租赁经营期间,于2012年3月9日借原告孙新昌30000元,约定利息1分,借期一年,于2013年3月9日再借原告孙新昌6400元,加上拖欠的上次30000元借款的本息共计40000元,由砖厂会计李承祥重新给原告孙新昌出具4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1分,借期1年,于2014年1月9日再次借原告孙新昌5200元,加上拖欠的上次40000元借款的本息共计54500元,重新给原告孙新昌出具借条,约定利息1分,在该借条上加盖有“齐河县胡官屯镇富足店砖厂”的公章。后经原告孙新昌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孙新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45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齐河县胡官镇富足店砖厂提交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一份、被告本院对被告孔凡贵的调查笔录一份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加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孔凡贵与被告齐河县胡官镇富足店砖厂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孔凡贵租赁被告齐河县胡官镇富足店砖厂进行经营。在租赁经营期间,被告孔凡贵分三次向原告孙新昌借款,并经结算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孙新昌出具新的借条,合计54500元,约定借款利息1分。根据原告孙新昌和被告孔凡贵的陈述,该54500元借款有三次借款的本金和两次到期借款利息组成,其中借款本金共计41600元,利息12900元,因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支持复利的规定,对该部分利息不应再另行计算利息。被告齐河县胡官镇富足店砖厂虽辩称与被告孔凡贵在租赁经营合同中约定“在租赁期间,本合同约定的一切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均由承租方本人履行、承担”,但该约定是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其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其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即视为该借款的借款人,被告孔凡贵虽称借款用于了砖厂的经营,但其作为砖厂的承租方,负责经营,享受收益,系该借款的直接受益人,且其亦在借条上签字,应与被告齐河县胡官镇富足店砖厂共同负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凡贵、齐河县胡官镇富足店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孙新昌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相应利息自2012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孔凡贵、齐河县胡官镇富足店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孙新昌借款本金6400元及相应利息(相应利息自2013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孔凡贵、齐河县胡官镇富足店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孙新昌借款本金5200元及相应利息(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孔凡贵、齐河县胡官镇富足店砖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鲁审 判 员  鞠 健人民陪审员  孟庆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