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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林细英与李红、陈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细英,李红,陈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984号原告:林细英。被告:李红。被告:陈勇辉。原告林细英为与被告李红、陈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安栖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细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陈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林细英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4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李红因家庭所需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因被告企业经营不善,于2015年6月开始外出避债,至今本息分文未付,此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李红、陈勇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红、陈勇辉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红、陈勇辉于2001年4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8日,被告李红因需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李红、陈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红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红与被告陈勇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勇辉并未提出该笔债务系被告李红个人债务的抗辩,故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红、陈勇辉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红、陈勇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细英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李红、陈勇辉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陈安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