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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友旺与王兆园、林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旺,王兆园,林国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黄友旺,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林玉桂、黄雪燕,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兆园,女,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国胜,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黄友旺与被告王兆园、林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旺的委托代理人黄雪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兆园、林国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友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4日,被告王兆园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期1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7%。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却拒不偿还。被告林国胜系被告王兆园的丈夫,本笔债务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兆园、林国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4日,被告王兆园出具给原告黄友旺《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黄友旺暂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时间为壹个月)借款人:王兆园2014.11.24”。被告王兆园还在《借条》上注明自己的身份证号码。2015年3月31日,原告以经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友旺提供《借条》一份、结婚证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兆园向原告黄友旺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应计息,借款应为定期无息借贷,被告王兆园逾期未偿还,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自愿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此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系在被告王兆园与被告林国胜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兆园和被告林国胜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林国胜共同偿还有理,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王兆园、林国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兆园、林国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友旺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王兆园、林国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俊达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吴黎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无穷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