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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二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宋桂兰与赵慧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桂兰,赵慧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二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桂兰,现住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慧敏,现住齐齐哈尔市。上诉人宋桂兰因与被上诉人赵慧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系新开路市场3332床位的个体经营者,2014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于2014年9月1日13时40分许双方发生纠纷互相撕扯。原告报警后,龙沙区正阳派出所作出齐公(正)决字第011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赵慧敏作出行政处罚200元的决定。新开路市场管理所对原被告双方作出罚款1000元、停床三天的处罚决定。2014年9月1日原告报警后随即前往公安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天,诊断书医嘱休息7天,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药费984.1元、11天误工费1687.18元、4天护理费78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停床待业损失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7457.14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赔偿责任,原告宋桂兰因与被告赵慧敏发生争执,互相撕扯,虽然被告否认打伤原告,但根据派出所询问笔录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可以确认,原告受伤与被告的撕扯行为有因果关系。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观本案,双方发生争吵撕扯,原告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被告赵慧敏对本起伤害事件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桂兰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院费984.1元,有住院病例及票据为证;误工费原告主张1687.18元,因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明等证据,应按11*43308(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365=130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天=200元,以上各项总计2489.2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陪护证明,诊断书中也未记载需要陪护,且病案中医嘱单中记载为三级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嘱上没有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新开路市场罚款1000元,因是商场对双方纠纷的处罚,原、被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停床待业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且已支持原告的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慧敏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2489.27元的80%共计199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慧敏承担。判后,宋桂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不当,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新开路市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而对双方各罚款1000元,上诉人的罚款应当由被上诉人给予赔偿。综上,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7457.14元。赵慧敏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本院认为,宋桂兰与赵慧敏作为同一个床位的个体经营者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即使发生纠纷也应协商解决,而不应激化矛盾,更不应殴打他人。现宋桂兰与赵慧敏因琐事产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扯,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及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赵慧敏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因宋桂兰在事件起因亦有一定过错,原审认定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宋桂兰上诉主张由赵慧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新开路市场管理部门对宋桂兰的罚款是否应当由赵慧敏承担的问题。因罚款是市场管理部门对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的违规行为所作的处罚,该罚款具有内部管理的属性,并且双方均被给予了处罚。因本案是侵权之诉,现宋桂兰对该笔罚款不服,应当向市场管理部门主张权利,而不应向赵慧敏主张赔偿。该罚款是否合理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另外,原审判决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均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宋桂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宋桂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春雷代理审判员  于 丹代理审判员  周巍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赫小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