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562号原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1日被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1月11日又因犯盗窃罪被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1月6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井陉矿区看守所。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井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携带改锥、刀子、钳子、编织袋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窜至井陉县辛庄乡菩萨崖村东200米坡顶处李某的石板厂内,用刀子割等手段盗窃不同型号电缆线100余米,价值1060元。被告人杨某骑摩托车驮带被盗的电缆线,行至辛庄乡大王庙东漫水桥处,被巡逻民警查获,后杨某逃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被告人的户籍及前科证明,证人孔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井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被二次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携带凶器盗窃,应从严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杨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做案时所带改锥、刀子、钳子等物均为作案工具,不是凶器;本人虽有犯罪前科,但不构成累犯;所盗窃财物总价值1060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盗窃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审期间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井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被告人的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虽盗窃数额为1060元,但其属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形,故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杨某曾因犯盗窃罪被两次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且携带凶器盗窃,原审法院予以从严惩处,并无不当;杨某自愿认罪,原审法院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杨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彩然审 判 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