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波与范威、金玉稳、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嘉鱼鸿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625号原告孙波,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委托代理人周跃进,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范威,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金玉稳,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嘉鱼鸿昌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建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志祥,系该公司安全生产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代表人张华山,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代表人许万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孙波与被告范威、金玉稳、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嘉鱼鸿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秦成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跃进,被告金玉稳,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嘉鱼鸿昌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波诉称:2014年2月12日下午,被告范威驾驶鄂L6S9**小型普通客车沿红牌线由牌洲湾往潘家湾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行驶至老官咀四组交叉路口段时,遇前方被告金玉稳驾驶鄂L722**大客车临时停靠,原告从被告金玉稳的大客车上下车后从大客车前横过公路,因被告范威驾驶车辆经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让原告先行,被告金玉稳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未紧靠道路右侧,致使鄂L6S9**小轿车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鄂L6S9**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察认定,被告范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玉稳和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26216.69元,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分别为受伤之日起150日、60日。鄂L6S9**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投保,鄂L722**大客车属湖北咸运集团嘉鱼鸿昌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投保,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范威、金玉稳达成协议:除被告范威赔偿医疗费26166.69元,被告金玉稳赔偿费用500元外,原告向二保险公司索赔的全部赔偿金归原告所有。后因保险理赔受阻,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3442.69元。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法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和非农业户籍性质。2、嘉公交认字(2014)第B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3、原告入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门诊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2月12日至3月12日在嘉鱼县人民法院住院2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6166.69元,门诊医疗费5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4、被告范威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鄂L6S9**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湖北咸运集团嘉鱼鸿昌运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鄂L722**客车《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金玉稳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证明各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资质、营运资质。5、原告与被告范威、金玉稳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范威、金玉稳达成协议,除范、金二人分别支付部分赔偿费用外,全部保险赔偿金理赔后归原告所有。6、《保险单》三份,证明鄂L6S9**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鄂L722**大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7、嘉司鉴(2015)临鉴字第1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60日。鉴定时间2015年1月15日。8、原告与温岭市横峰三佳二鞋厂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温岭市横峰三佳二鞋厂个体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温岭市横峰三佳二鞋厂为原告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和2011、2012、2013年《工资单》,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温岭市横峰三佳二鞋厂务工,年工资收入8.2万元。被告范威未提出答辩,亦未递交证据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玉稳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且已达成赔偿协议,请依法处理。被告金玉稳向本院递交了与原告证据5相同的《协议书》一份。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嘉鱼鸿昌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赔偿需有依据。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嘉鱼鸿昌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嘉鱼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亦属实,原告的法医鉴定属单方鉴定,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力,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法医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嘉鱼支公司均未递交证据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金玉稳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5、6没有异议,对原告递交的证据3、4、7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意见,对证据8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嘉鱼鸿昌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玉稳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请求法院核实原件;对证据2、5、6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用药明细及医疗费正式收据,对鉴定费收据无异议;对证据4请求法院核实原件;对证据7认为是单方委托鉴定,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力;对证据8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范威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五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2、5、6均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3(入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门诊费收据)经本院提取原告的用药明细、费用清单、医疗费正式收据进行核对,与该证据无异,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4(被告范威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鄂L6S9**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湖北咸运集团嘉鱼鸿昌运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鄂L722**客车《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金玉稳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7(法医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自行申请鉴定,被告当庭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但在法院指定期间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证据8(《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单》)各被告均未当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电话与温岭市横峰三佳二鞋厂厂长金锡法核实,证实原告确实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连续在该厂做工数年,保底工资为每月3000元,另按劳动量计发提成工资,该厂员工年平均收入约70000元,原告递交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是该厂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和《工资单》是该厂财务部门提供的。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温岭市务工的事实属实,对原告递交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对原告递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和《工资单》进行审查发现,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递交的两份《工资单》中,同期发放工资不一致,存在明显的差异,且工资单不是原始工资单或原始工资单的复印件,而是为举证而临时制作的,其真实性值得怀疑,故对原告递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和《工资单》不予认定和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2月12日下午,被告范威驾驶鄂L6S9**小型普通客车沿红牌线由牌洲湾往潘家湾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行驶至红牌线老官咀四组交叉路口段时,遇前方被告金玉稳驾驶鄂L722**大客车临时停靠,原告从被告金玉稳的大客车上下车后从大客车前横过公路,因被告范威驾驶车辆经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被告金玉稳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未紧靠道路右侧,原告横过公路时未确保安全,致使鄂L6S9**小轿车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鄂L6S9**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察认定,被告范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玉稳和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26216.69元(其中被告范威垫付26166.69元),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分别为受伤之日起150日、60日。被告范威驾驶的鄂L6S9**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金玉稳驾驶的鄂L722**大客车属湖北咸运集团嘉鱼鸿昌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范威、金玉稳达成协议:除被告范威赔偿医疗费26166.69元,被告金玉稳赔偿费用500元外,原告向二保险公司索赔的全部赔偿金归原告所有,如需诉讼则诉讼费由甲方(即原告)负担。后因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受阻,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3442.69元并附带诉讼费。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于2011年起在浙江省温岭市横峰三佳二鞋厂务工,月保底工资3000元,另按劳计发提成工资,年收入不等。被告金玉稳是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嘉鱼鸿昌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该公司的鄂L722**大客车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孙波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被告范威、金玉稳驾车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共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车受损,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观过错,本院认为被告范威驾车经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在超越被告金玉稳驾驶的停靠在前方的大客车时未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告从大客车上下车后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公路,原告未确保安全匆忙穿越公路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原告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金玉稳驾车临时停靠时未紧靠道路右侧停靠,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过程,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以被告范威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10%,被告金玉稳驾驶鄂L722**大客车是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所在公司承担,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嘉鱼鸿昌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为宜。原告主张按湖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计算误工费,该标准不高于原告在浙江温岭务工的实际收入,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没有递交交通费票据而主张交通费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酌情核减为每天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800元没有提供关于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原告自身对交通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索赔的医疗费应当扣除医疗保险赔偿的部分,但没有向本院递交关于原告在医保部门报销费用的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法医鉴定费和诉讼费与法律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核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15242.69元,其中:医疗费38216.69元,误工费17700元,护理费4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该损失中医疗费38216.69元,误工费17700元,护理费4722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12342.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各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6171.35元,余款29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和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范威赔偿20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80元,由原告孙波自行承担2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15242.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各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6171.35元,余款2900元由被告范威赔偿20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8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原告孙波自行承担290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履行后由原告孙波返还被告范威垫付的医疗费24136.69元(26166.69元—20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孙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秦成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周勇附:嘉鱼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收款单位:嘉鱼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省嘉鱼县农行南嘉支行账户:17690501040002034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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