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执字第2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金抗与被执行人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金抗,陶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晋执字第2910号申请执行人吴金抗。委托代理人吴秋燕,女,1988年4月6日出生,(系申请执行人的女儿)。被执行人陶中。申请执行人吴金抗与被执行人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晋民初字第30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陶中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吴金抗经济损失454556.23元,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及财产申报通知书,限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本院依法向各大银行、国土资源局、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查询被执行人陶中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线索,均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吴秋燕到庭表示若本案暂时没有执行可能,可延长执限或者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文卿执行员 杨白兰执行员 施金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