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淳临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与汪清根、汪志龙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汪清根,汪志龙,罗德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临商初字第10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代表人:胡伟明。委托代理人:郑志华。委托代理人:胡繁。被告:汪清根。被告:汪志龙。被告:罗德财。原告因信用卡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汪清根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9484.22元,以及截至2015年6月23日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合计1726.78元,共计31211元;2、被告汪清根偿还原告自2015年6月23日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未全额还款手续费、滞纳金、年费等;3、被告汪清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一切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4、判令其他被告对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汪清根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9484.22元,以及截至2015年5月30日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合计1387.71元,共计30871.93元;���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汪清根偿还原告自2015年5月31日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第三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汪清根向原告申请办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申请额度为5万元。根据《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被告汪清根在使用融易通卡消费或预借现金透支(含转帐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帐单日后第27天)的透支利息;融易通卡透支利息计收单利,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2%逾期利息,最低不少于10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汪志龙、罗德财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927000283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信用卡保证合同》,根据合同,被告汪志龙、罗德财自愿为被告汪清根在原告处申请的上述融易通卡(编号:20130927000283)在8万元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本金所产生的或伴生的透支利息及其他费用(超限费、罚息、年费、手续费和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7日,被告汪清根在原告处申请的融易通卡(编号:20130927000283)审批结束,最终批准额度为5万元,卡号为62×××09。2013年10月16日,被告汪清根激活了卡号62×××09的融易通卡,并开卡设置密码使用至今。自2015年4月开始,被告汪清根每月均未还清最低还款额,截止2015年5月30日,被告汪清���尚欠本金19484.22元,利息(含逾期罚息)1387.71元,共计30871.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清根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融易通卡透支本金29484.22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5月30日的利息901.73元、逾期罚息485.98元,共计1387.71元。二、被告汪清根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透支本金29484.22元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汪清根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照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和浙江泰��商业银行融易通卡章程的约定计算)。四、被告汪志龙、罗德财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汪清根、汪志龙、罗德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 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宋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