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246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陶楚伟,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兴松,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原告夏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龚光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代理人谢兴松、被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2013年腊月,原、被告经夏美桃介绍相识,并于农历2014年正月22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2014年3月5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无性生活能力,且对原告的性要求异常反感,并为此殴打原告。2014年端午节,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为此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予以拒绝。因此,原告一直心情压抑,经常性失眠,导致精神分裂。原告没有经济收入,为了治病,由原告母亲等亲友借款治病,前后共花费20000余元,且需持续用药治疗。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无性生活能力,不能生育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且被告有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患精神分裂症。被告从事建筑行业,月收入6000元以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被告给予原告扶养费、经济帮助1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夏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谭某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槎溪镇金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婚前,原告身体健康。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婚前,原告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5、长沙市妇幼保健院超声检查报告单,以证明原告身体健康,有生育能力。6、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病历,以证明被告患少、死精症,无生育能力。7、长沙生殖医学医院诊疗卡,以证明被告无生育能力。8、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以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9、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证明,以证明被告母亲为被告花费巨额医疗费。10、被告照片两张,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11、对杨菊花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及发生矛盾的全部经过。12、夏泽漂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及发生矛盾的全部经过。13、刘豪证明,以证明原告身体有被打的痕迹。14、曾春梅证明,以证明原告以前身体很好,于2014年6月开始精神不正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家生活较少,主要生活在长沙,村委会对原告情况不了解;对证据4表示不清楚,该店是由原告弟弟经营;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现在的生育情况;对证据6提出异议,该病历是其检查的病历,但认为是可以治愈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婚后患的精神疾病;对证据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2014年10月份,原、被告生活在一起,被告并未去湘雅医院治病;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无法证明是被告打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可以过正常的性生活,其余均不属实;对证据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夏泽漂与原告系姐弟关系,原告是在婚前就患有精神疾病;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两份证据的证明人被告根本不认识。被告谭某辩称,原告有性能力,能过正常夫妻生活,被告为娶原告花费彩礼60000多元,不存在负债及帮扶原告的情况。原告婚前就患有精神疾病,并结过两次婚。因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4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谭某对此均无异议,且均系相关职能部门的证明文件,合法真实,予以认定;证据3系村委会证明,村委会不具备鉴定资格,无法对人的身体情况进行认证,不予认定;证据4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证无法证明人的身体情况,不予认定;证据5系医院检查报告单,合法真实,予以认定;证据6系医院病历,且被告认可该病历,予以认定;证据7系就诊卡,卡内信息无法核实,且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定;证据8系诊断证明,合法真实,予以认定;证据9系医疗发票,但无相关病历,原告当庭陈述未去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病,且该证据无法表明相关医疗费系原告母亲所花费,不予认定;证据10,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11系证人证言,关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便订婚、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及被告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检查的内容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11,关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便订婚、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的内容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证据11、12的真实性存疑,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夏某与被告谭某,于农历201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便按农村习俗于农历2014年正月22举办了结婚仪式。2014年3月5日,原、被告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小孩。2014年11月26日,被告谭某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检查,门诊病历记载“少、死精症”,2015年6月29日,原告夏某在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断证明记载“精神分裂症,长期服药维持治疗”。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能发生性行为,且自农历2015年正月开始分居。另查明,原告夏某在与被告谭某结婚前有过两次婚史,2012年5月22日,原告夏某在长沙市妇幼保健院检查,超声检查报告单记载“宫内妊娠单活胎胎儿大小相当于14+周”。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夫妻存续期间有哪些共同财产、债务?如果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是否应给予原告经济补偿?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条文来看,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原、被告婚后虽有分居,但未达到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期限;原、被告虽未生育小孩,被告经检查存在少、死精症,但并非原告所述不能发生性行为,且没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少、死精症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范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九条适用的情况是妻子擅自中止妊娠,夫妻之间为此发生纠纷的情形,故该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因原、被告婚姻并未到达法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并附带提出的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蔡 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