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03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杜小玲与浏阳市和泰出口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小玲,浏阳市和泰出口花炮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3436号原告杜小玲,女,汉族,农民,住浏阳市枨冲镇。被告浏阳市和泰出口花炮厂.事务执行人黎小伟。原告杜小玲与被告浏阳市和泰出口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浏阳市和泰出口花炮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小玲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5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浏阳市和泰出口花炮厂无答辩。经审理查明,浏阳市和泰出口花炮厂系普通合伙企业。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11月28日,被告浏阳市和泰出口花炮厂分五次向原告赊购藕煤,价值共计9504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浏阳市和泰出口花炮厂支付原告2000元藕煤款。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案外人李华出具的证明,被告浏阳市和泰出口花炮厂出具的成品入库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出卖藕煤给被告浏阳市和泰出口花炮厂,有被告浏阳市和泰出口花炮厂的成品入库单等证据证实,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浏阳市和泰出口花炮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浏阳市和泰出口花炮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杜小玲货款70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浏阳市和泰出口花炮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芳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