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大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李定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12F、13F。代表人:李小安,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泽锋,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廖芸,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彬(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54********),粮农。委托代理人苏映行,重庆市大足区三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定国(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63********),粮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达均(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64********),粮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怡(公民身份号码5002252006********),在校学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柯娇(公民身份号码5002252012********),学龄前儿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怡、李柯娇的法定代理人)文道明被告暨被告:(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87********),女,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专科文化,粮农,住重庆市大足区古龙镇白石村*组**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大彬诉、李定国、谷达均、文道明、李文怡、李柯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足法民初字第01579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芸、被上诉人刘大彬的委托代理人苏映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定国、谷达均、文道明、李文怡、李柯娇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08时10分,李红模驾驶车牌号为川A×××××小型客车沿万国路从国梁往万古方向行驶,行驶至万国路7公里时,在会车时车辆打滑将同向行走的本案原告刘大彬刮伤,造成原告刘大彬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同年12月3日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第5002256201303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模负次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大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李红模租车送往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9日出院,住院12天,该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3591.15元。其伤势经医生诊断为:右拇指近节以远完全离断伤。出院情况:右拇指肿胀明显,指端血运良好,背侧少许皮肤干性坏死,尺背侧少许表皮缺损,面积约1.5厘米X1.5厘米,现已无明显渗出。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石膏托及克氏针固定;2、出院后每周复查一次,随访指背侧皮肤软组织情况。3、每月复查,决定取出内外固定时间。4、出院后保持伤口干燥,每2-3天换药一次。5、专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6、全休一月。原告出院后因术后感染,致原告右手拇指近节指骨慢性骨髓炎,原告还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5日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16天,行右手拇指扩创骨髓炎清除克氏针固定+灌洗引流术,该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9928.31元;于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21日在重庆长城医院行右拇指扩创+瘢痕切除+取髂骨指骨腹部带蒂轴型皮瓣转移修复术和右拇指腹部皮瓣断蒂术,该次住院治疗37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2433.06元。在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还6次入大足区国梁镇卫生院住院作抗感染治疗(时间和医疗费用分别为:1、2014年1月14日-1月20日,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用699.4元;2、2014年2月4日-2月14日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用791.9元;3、2014年3月7日-21日住院14天,花费医药费1410.10元;4、2014年3月28日-4月5日住院9天,花费医药费801.90元;5、2014年5月24日-6月14日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811.64元;6、2014年8月10日-8月23日住院13天,花费医药费909.80元)、一次入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住院作抗感染治疗(时间和医疗费用为:2014年4月7日-4月8日,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用355.04元)。另,原告在此期间还分别在重庆长城医院、大足区人民医院、重庆市大足区精神卫生中心、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等门诊治疗,花费挂号费、处置费、检查等费用共计1445元。综上,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治疗139天,花费医疗费用44177.30元。重庆大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大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57号评定意见书,评定为原告目前的伤残程度为IX级。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以下事实:1、李红模于2014年1月16日在贵州省遭遇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其现存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为其父亲即本案被告李定国,其母亲即本案被告谷达均、其妻子即本案被告文道明,其长女即本案被告李文怡、其次女即本案被告李柯娇;2、肇事车辆川A×××××号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两险的保险期限均为从2012年12月22日00:00:00起至2013年12月21日23:59:59分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3、原告系农村居民人口,受伤时年满59周岁,评残时年满60周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举示了其与宋体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以及租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与重庆飞鲸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共计11个月(未提供2013年9月)的工资表等证据,拟证明:(1)、原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租赁宋体辉所有的位于大足区龙岗工农街2号粮油工业公司集资房4幢4单元5-1号居住生活至今;(2)、重庆飞鲸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聘用原告自2012年3月14日到2014年3月13日在其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3)、原告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800元+交通补贴300元+通讯补贴200元。若请有事假,按事假天数扣除相应工资;举示的11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081.82元。原告据此要求诉请赔偿的××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误工费日标准按93元/天计算;4、原告举示45张交通发票,拟证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与护理人员往还于医院与家中,产生了交通费3000元;5、原告自愿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6、在庭审中,被告李定国、谷达均、文道明均陈述,在原告受伤后,其向原告及原告的近亲属支付了一定数额的现金,但三被告均自愿表示已支付款不纳入本案一并解决,三被告也未就已支付款提供相关证据证明;7、在开庭审理后,原告自愿表示诉赔的误工费请求法院按照80元/天×192天(误工期间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15360元裁判,原诉请赔偿的其余误工费自愿放弃。同时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李红模及其近亲属共给付了赔偿款46000元。各方当事人经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讼于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籍页、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批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红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项目和金额应当依照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和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发生后治疗时产生的医疗费用收据、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收据、出院后门诊检查治疗的费用收据等证据(总金额为44177.30元),能够证实该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医疗费用为44177.3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用44267.3元,统计错误,本院予以更正。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金额的辩解理由,因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对此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以及在原告所用药品里存在非医保药品,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以支持。2、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计算为139×80元/天=”11120元,原告自愿主张”138天×80元/天=11040元,是其对自己合法的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应予以许可。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10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39×32元/天=4448元,原告自愿主张32元/天×138天=4416元,是其对自己合法的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应予以许可。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416元。4、××赔偿金原告评残时年满60周岁,其虽是农村居民人口,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主张25216元/年×20年×20%=100864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5、误工费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其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原诉请误工费按照93元/天×383天=35619元计赔,但在开庭审理后,原告自愿表示诉赔的误工费请求法院按照80元/天×192天(误工期间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15360元裁判,原诉请赔偿的其余误工费自愿放弃。原告的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5360元。6、鉴定费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花费了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关出具的发票证明,故本院确认鉴定费为700元。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正式票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相符。在本案中,原告提供45张车票拟证明在医治过程中花费交通费3000元,经质证审查,45张车票中仅有一张车票载明了时间、地点、票价(即2014—11—17,票价35元),且有当日在重庆长城医院的医疗费收据佐证,对该张车票予以采信,确认该次行程交通费35元。其余车票未载明就医时间、地点,原告也未能对每张车票的产生作每次行程的合理说明,故对其余44张车票不予以采信。鉴于原告受伤和治疗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确认交通费1500元(包含2014年11月17日所产生的车费3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右拇指受残,给其身心健康造成了巨大伤害,应获取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本案的侵权事实、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以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确认为182057.3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8年2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案肇事车辆川A×××××号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事故,就交强险而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就本次交通事故按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按照各项限额结合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的情形认定。本案中,原告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药费4417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6元、共计48593.30元。在此项下,受害人原告的损失已超过责任限额,因此,被告平安保险股份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赔偿金100864元、护理费1104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5360元,共计132764元。在此项下,原告的损失已超过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110000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第5002256201303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定李红模负本次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大彬无责任。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和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即182057.30元-120000元=”62057.30元,应由李红模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李红模现在死亡,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由本案被告李定国、被告谷达均、被告文道明、被告李文怡、被告李柯娇在继承李红模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川A×××××号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对超过交强险赔偿不足、且由李红模承担赔偿的损失部分依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方由被告李定国、被告谷达均、被告文道明,被告李文怡、被告李柯娇在继承李红模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前述可申请理赔的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300000元,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应向原告赔偿62057.30元。同时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则本院不再对被告李定国、被告谷达均、被告文道明,被告李文怡、被告李柯娇作出赔偿责任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川A×××××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大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共计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川A×××××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大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62057.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大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大彬负担70元,由被告李定国、被告谷达均、被告文道明共同负担65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大彬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李红模驾驶车牌号为川A×××××小型客车将同刘大彬刮伤,造成刘大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2256201303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模负次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大彬无责任。李红模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肖怀京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红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