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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达盛锠不锈钢有限公司与佛山信德隆制造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达盛锠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信德隆制造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364号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达盛锠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州工业区工业三路38号力源物流城H区8座13、15、16号。法定代表人陈本章。委托代理人杨强华,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佛山信德隆制造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永丰二期工业区南路梁润根厂房一楼。法定代表人孟君民。委托代理人晏俊星,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达盛锠不锈钢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信德隆制造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对原告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强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晏俊星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不锈钢买卖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不锈钢。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送货一批不锈钢圆棒,总价值16311.12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合格货物及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并没依约付款,经催收只支付了其中的3610.2元,余款12700.92元被告一直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700.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73.45元(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清之日),合计13674.37元;二、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理由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材料总数额不止涉案数额,但其中涉及本案的数额12700.92元的货物出现裂纹和气泡等问题,造成了被告加工的产品不合格,致使被告与客户的合同被取消。这些钢材原材料在原告送给被告时是经过抛光的,钢材出现裂纹和气泡在钢材表面是无法用肉眼或简单设备看出,只有在加工完毕后检测时才能发现,被告所加工的机械主要是飞机刹车系统和飞机发动机配件,检测相当严格。被告反诉称,原、被告存在不锈钢买卖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不锈钢。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销售了一批总价值为16311.12元的不锈钢圆棒,由于被告在现场加工过程中发现上述材料出现裂纹,被告通知原告后,原告不但没有解决,反而一直推卸回避,致使问题一直不能得到解决。同时,由于材料在加工时发现缺陷,致使零件不能按时完成,造成两个零件没能交付,导致损失18089.74元(5×160×6.2+15×141.18×6.2)。2014年11月25日,原告到被告的现场看了存在质量问题的20件废品,双方虽有协商,但原告没有给出解决办法,只是表示“待双方协商有果后,再行处理”,并留有亲笔签名的备注,但后来原告一直没有回复被告。2015年5月25日,被告主动发邮件给原告,提出建议性方案,但仍然没得到原告的回复。因此,被告并非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借口而不支付货款,而是原告对自己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而不及时处理,给被告造成了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现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原告向被告支付直接损失费18089.74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信誉损失费18089.74元;三、本案诉讼费、反诉费、保全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全部钢材均符合质量要求,被告扣起部分货款不予支付并以钢材出现裂纹和气泡为理由要求原告赔偿直接损失和信誉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与原告交付的钢材质量无关,但并不排除是由于其交付第三方进行加热锻打的程序所导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在本诉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送货单原件2份,证实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钢材的数量及金额。被告的意见:确认收到原告的钢材,但对送货单上用铅笔在表格栏内所写的“受信德隆公司委托,急送货到广隆工业区加工厂时送货单未能及时比客户签收”不认可。被告生产的是用机械冷加工,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锻造的程序。对3610.2元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已付清。在本诉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在反诉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送货单原件1份,证实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送货一批黑圆(直径110),重399.4公斤,单价31.8元,总价格为12700.92元,送货单明确收货地址是被告公司,证明该批货物是直接送到被告处,在被告公司进行加工使用的。原告的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2.对账单原件1份,证实原告老板在2014年11月25日对2014年5月29日的金额为12700.92元的货物的货款做出明确答复是待双方协商有果后再处理,证明双方当时对质量出现问题进行过交涉,且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原告的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一直认为所交付的钢材质量符合规定,是被告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拖延支付货款,原告负责人在与被告协商过程中被告提出先行支付部分货款,扣起部分由双方协商后支付,但原告不承认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3.照片打印件1份,证实照片上显示的产品就是双方争议的原材料,但这些原材料均出现了裂纹和气泡等质量问题,致使被告客户取消订单。原告的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4.订单打印件、图纸打印件各2份,证实被告是为了客户的两份订单才会去购买原告的原材料,根据图纸设计的部件结构,这些只需要机械冷加工。原告的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文件,与本案无关。5.原、被告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报价单原件各1份,证实双方在发生质量纠纷后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上述合同,即被告仍向原告购进货物,且该份合同的货款也已结清,间接证明之前是真的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才没有支付那笔货款。原告的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是在2014年11月25日后才支付该份合同的货款的,并非当时就支付。在反诉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2、5,双方当事人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属外文证据,被告未能提供正式中文译本,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锈钢材料。其中于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价值为16311.12元的不锈钢圆棒。被告收货后支付了3610.26元货款,余款12700.92元未付。之后,原、被告继续业务往来,由原告供不锈钢材料给被告。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认为被告累计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尚欠原告货款90203.99元未付。被告收到对账单后,因原、被告对2014年5月29日的涉案货物存在质量异议,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本章在该《对账单》上备注:其中5月29日,316L、φ110、金额12700.92元(见明细表)待双方协商有果后再行处理,其余90203.9912700.92=77503.07元请先行尽快支付。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7503.07元,余款12700.92元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供给被告价值12700.9元的不锈钢圆棒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由被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在其中的一次交易中签订的合同约定反映,双方对货物的验收标准和质量异议是约定了相应的标准和异议期限,据此,原、被告双方在交易习惯上对货物的质量验收和提出异议期限是约定的。而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该批不锈钢圆棒后,并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在收取货物时及一定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而只是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对账时被告才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对该批货物的价款进行协商处理。从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只是同意对该笔货款进行协商处理,并不承认其供给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亦不能提供实质性证据证实涉案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而且该涉案货物已被被告进行加工使用,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被告所述的质量问题亦无法证明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货物本身造成还是经使用过后才产生的,对此被告亦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对涉案货物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涉案不锈钢圆棒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7000.92元的问题。根据2014年11月25日的《对账单》,双方约定货款12700.92元待双方协商有果后再行处理。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并已使用的情况下,应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12700.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佛山信德隆制造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达盛锠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700.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达盛锠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佛山信德隆制造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70.93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56.74元,两项合共227.67元(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352元(被告已预交),以上合共579.67元,由被告佛山信德隆制造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毅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嘉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