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缑小艳、李冬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缑小艳,李冬梅,中山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缑小艳,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陕西省合阳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朝良,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凡勇,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冬梅,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小榄工业基地北部物流中心内E09、E10号,组织机构代码68245867-5。法定代表人:黄偲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远锋,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系被上诉人中山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缑小艳因与被上诉人李冬梅、中山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中山市柯若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若士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登记成立,登记住所中山市东凤镇东和平村东阜四路16号,王玲、缑小艳于2013年6月21日核准登记为股东,王玲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德邦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缑小艳、柯若士公司支付运费32068元及滞纳金等。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一审判决柯若士公司向德邦公司支付运费32068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并驳回德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对该民事判决均未提起上诉,现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详见原审法院(2013)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李冬梅任职德邦公司经理。2014年2月25日下午13时许,李冬梅受德邦公司指派前往中山市东凤镇东和平村东阜四路16号4楼住处追讨柯若士公司拖欠运费,缑小艳则以运费应由柯若士公司或法定代表人负担为由拒绝,双方继而发生争吵、推撞,缑小艳率先动手拉扯李冬梅头发及手足等,并将李冬梅单独拉进办公室内禁闭,双方纠缠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双方身体均有不同程度受伤。李冬梅同行人员听到呼救后冲进办公室,李冬梅后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后,缑小艳、李冬梅均前往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此后,双方因医疗费等赔偿协商未果,缑小艳遂于2014年11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德邦公司、李冬梅共同赔偿缑小艳人身损害赔偿款12261.1元(医疗费26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护理费7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78.7元);2.德邦公司、李冬梅向缑小艳公开道歉;3.德邦公司、李冬梅负担本案诉讼费。李冬梅随即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缑小艳赔偿李冬梅医疗费635.5元、误工费2662.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498.1元,并由缑小艳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缑小艳于2014年2月25日下午16时许在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查实胸背部挫伤并建议门诊治疗,缑小艳又于当晚21时30分许要求住院检查治疗。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1.住院经过:入院后予康复、对症支持治疗,并完善相关检查,不支持早孕。B超检查显示双侧乳腺增生超声改变,肝胆脾胰、双肾膀胱及子宫附件未见明显异常;2.最后诊断:(1)胸背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2)双侧乳腺增生;(3)出院医嘱:全休2周。缑小艳于2014年2月25日下午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20.5元,于2014年2月25日至3月5日期间住院治疗支出2441.90元。李冬梅于2014年2月25日下午在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多次皮肤软组织挫伤,医嘱休息3天,李冬梅支付医疗费635.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缑小艳与李冬梅因采取不当手段处理债务纠纷导致发生侵权行为,缑小艳、李冬梅本人双方均有过错,鉴于缑小艳率先动手故意侵犯对方身体且措施过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李冬梅应承担30%的责任份额,缑小艳应承担70%的责任份额。另,李冬梅为德邦公司追讨运费而与缑小艳发生肢体冲突,且德邦公司、李冬梅均确认李冬梅的侵权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前述赔偿应由德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经核算,缑小艳住院期间负担如下费用:医疗费244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住院8天)、住院护理费640元(80元/天,住院8天)、营养费200元(酌情)、交通费100元(酌情)、误工费4823元(2014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0017元/年,住院8天及全休2周共22天),合计9004.9元。原审法院认为,除2014年2月25日下午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须全部计入损失金额外,缑小艳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支出(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误工费等)主要用于治疗缑小艳自身其他疾病,且与双方本次纠纷并无关联性,故原审法院酌定缑小艳支出的其他费用仅应计算20%份额,即1800.98元(9004.9元×20%)。因此,缑小艳因本次纠纷导致如下损失:即时医疗费220.5元、其余损失1800.98元,合计2021.48元。按责任份额分摊计,德邦公司应支付缑小艳人身损害赔偿款606元(2021.48元×30%)。李冬梅因本次纠纷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35.5元、交通费100元(酌情考虑)、误工费564元(2014年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8601元/年计算,计算3天),合计1299.5元。按照上述责任分摊,缑小艳应向李冬梅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910元(1299.5元×70%)。另,虽然李冬梅及德邦公司确有侵权行为,但缑小艳自身侵权行为须承担主要过错,故原审法院对其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德邦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缑小艳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606元;二、缑小艳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李冬梅人身损害赔偿款910元;三、驳回缑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李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反诉费25元,合计131元,缑小艳负担81元(缑小艳已预交),德邦公司负担50元(德邦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宣判后,上诉人缑小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德邦公司指派李冬梅前往缑小艳住处的实际目的并不是追讨拖欠运费,而是寻衅滋事。理由如下:1.追讨的主体不正确。根据生效民事判决可知,要承担拖欠运费的责任主体应是柯若士公司,而不是缑小艳。2.主张权利的方法不当。德邦公司没有通过诉讼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司法途径主张权利,而是通过在缑小艳处大吵大闹的方法主张权利,显然不理智、不合理、不合法。3.主张权利的手段不当。德邦公司通过纠集李冬梅等6人前往缑小艳住处吵闹,明显是寻衅滋事的行为,给缑小艳的生命和财产带来严重威胁。二、涉案纠纷的发生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是德邦公司指派李冬梅等6人寻衅滋事所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德邦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三、德邦公司与李冬梅等6人寻衅滋事的行为导致本案事件的发生,因此,应当认定德邦公司负全部责任,判决德邦公司与李冬梅对缑小艳赔礼道歉。四、缑小艳住院检查是根据身体状况决定,而不是个人意愿引起的,因此,住院检查是必要的。至于缑小艳支出的医疗费是否具有关联性,应由德邦公司、李冬梅举证证明不具有关联性。五、缑小艳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无需赔偿李冬梅人身损害赔偿款。因此,缑小艳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德邦公司、李冬梅共同赔偿缑小艳人身损害赔偿款12261.1元(医疗费26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护理费7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78.7元);2.德邦公司、李冬梅向缑小艳公开道歉;3.缑小艳不需支付李冬梅910元;4.德邦公司、李冬梅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德邦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冬梅于二审期间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查明:柯若士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4日,由缑小艳全额投资设立,并任法定代表人。柯若士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经核准变更登记,王玲、缑小艳占公司股权份额为51%、49%,王玲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20日,缑小艳(乙方)与德邦公司(甲方)签订《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运输发往全国各地的货物,双方结算运输费用周期为30天。2013年8月21日,缑小艳、王玲出具收据及欠条各1份,确认截至2013年8月21日收取德邦公司所有运单及发票共计32068元,柯若士公司确认尚欠德邦公司运费32068元,并承诺运费于8月28日前付清。上述收据及欠条并未加盖柯若士公司印章,但由缑小艳、王玲共同签名及捺印确认。期限届满后,因柯若士公司股东内部发生纠纷而未向德邦公司支付运费,德邦公司遂于2013年10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缑小艳、柯若士公司向德邦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本院再查明: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出具的《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记载缑小艳入院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出院日期为2014年3月5日,合计金额为2441.90元,该费用汇总表反映缑小艳在住院期间进行多个检查,包括常规心电图检查、腹部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妇科检查、乳腺检查、早孕检查等,缑小艳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主要是检查费用,治疗费用仅占其中极小部分。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关于缑小艳与李冬梅各自过错责任比例的问题。经查,李冬梅受德邦公司指派前往缑小艳住处追讨柯若士公司拖欠德邦公司的运费。双方发生争吵、推撞,缑小艳率先动手拉扯李冬梅头发及手足等,并将李冬梅单独拉进办公室内禁闭,双方纠缠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双方身体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综合本案全部事实分析,本院认为,虽然李冬梅上门讨债,并与缑小艳发生肢体冲突的行为不妥,对涉案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但缑小艳对李冬梅上门讨债的行为完全可以采取理智、妥善的方法进行处理(如报警处理等),但缑小艳却率先动手故意侵犯李冬梅身体,且将李冬梅单独拉进办公室内禁闭,其采取的措施显然超过合理限度,缑小艳对双方的受伤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审据此认定李冬梅承担30%的责任份额,缑小艳承担70%的责任份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缑小艳住院期间的费用应如何承担的问题。经查,缑小艳于受伤当天下午在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治疗,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查实缑小艳胸背部挫伤并建议其门诊治疗,缑小艳又于当晚21时30分许要求住院检查治疗。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出具的《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记载缑小艳住院期间的费用金额为2441.90元,该费用汇总表反映缑小艳在住院期间进行多个检查,包括常规心电图检查、腹部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妇科检查、乳腺检查、早孕检查等,缑小艳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主要是检查费用,治疗费用仅占其中极小部分。本院认为,从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上述费用汇总表可知,缑小艳在住院期间进行的多个检查反映缑小艳并没有因其被殴打行为而导致身体的其他伤害(除胸背部挫伤外),且大部分的检查均与涉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而胸背部的挫伤先前已经由门诊查实,故不排除住院是缑小艳恶意所为,其完全可以通过门诊治疗痊愈。结合缑小艳住院期间的费用主要来源于检查费用、治疗费用仅占其中极小部分的事实,原审酌定缑小艳支出的住院费用仅应计算20%的份额,并无明显不妥。缑小艳上诉应全额计算,理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李冬梅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冬梅任职德邦公司经理,李冬梅与德邦公司均主张李冬梅是受德邦公司的委派前往缑小艳处追讨德邦公司被拖欠的运费,德邦公司亦确认李冬梅的侵权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原审认定应由德邦公司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妥。关于缑小艳要求德邦公司、李冬梅向其公开道歉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李冬梅与德邦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本院已认定缑小艳对涉案纠纷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故原审法院对缑小艳的赔礼道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另外,对于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综上,上诉人缑小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上诉人缑小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玲代理审判员 吴合波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置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