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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282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系原告之父。被告刘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刘某以及刘孟、刘勇、刘强四兄弟以“嘉禾县黄甲煤碳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塘村商贸城建设,急需大量资金周转,2007年通过其父李某乙向原告80000元借给被告,约定月息2.2%。2013年6月30日经双方协商月息按2%计算。现原告急需用钱,迫切希望被告尽快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的利息28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刘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刘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方提交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刘某因经商缺乏资金周转,2007年向原告李某甲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息2.2%。2013年6月30日经双方协商,月息变更为2%。被告刘某偿还了至2014年元月1日之前的利息。2014年元月1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金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告持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贷款基准利率3至5年的年利率为6.4%即月利率是0.53%,该月利率的四倍为2.12%,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没有超出该利率,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计545天,借款的利息为29067元(即80000元×2%÷30×545),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利息为28800元,属于对本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88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共计108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章新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