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执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磨宾琪与韦海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执字第402号申请执行人磨宾琪。被执行人韦海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柳江县人民法院(2015)江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韦海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韦海生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磨宾琪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二、向磨宾琪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待计);三、负担案件受理费712.5元,申请执行费650元。但被执行人韦海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韦海生有车牌号为桂B×××××的速腾牌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韦海生的车牌号为桂B×××××的速腾牌小型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韦海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韦海生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韦海生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1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韦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覃晓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