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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银在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郝军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郝军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16号原告张银在,男,汉族,1978年6月28日出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忠彦,北京市大瀚(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树学,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友谊嘉园***号。委托代理人牧仁,该公司职工。被告郝军军,男,汉族,1981年12月2日出生,个体户。原告张银在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郝军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郝吉祥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告张银在驾驶蒙B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G65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7KM+6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车道内超过核定载质量且车体尾部安全设施不全的由郝军军驾驶的蒙BXXX**/蒙B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蒙BXXX**号车驾驶员张银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张银在负主要责任,郝军军承担次要责任。张银在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等共计594845.8元,经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郝军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被告郝军军辩称认可事实,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银在提供如下证据:1、出具由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拉特大队出具的内公交达认字(2014)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2、出具由内蒙古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银在伤残等级为二级,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为510300元(28350元×18年×90%)、精神抚慰金按照《2015年度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为27000元(30000元×90%)、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最终评定伤残前一日共计11440元(110元×104天)、护理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最终评定伤残前一日共计11440元(110元×104天)。二被告对鉴定结论均认可,对计算标准予以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数额均认可。本院对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数额予以认可。3、出具由鄂尔多斯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及医疗费票据;出具内蒙古包钢医院内蒙古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79天,先后共花费医疗费164131.56元,主张依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100元×79天)、营养费7900元(100元×79天)。二被告质证称对原告出具证据及住院期间认可,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数额。本院予以认定。4、出具户口本原件及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张银在有一女及父母亲,兄弟姐妹共四人。女儿张x,2009年6月30日出生;父亲张城,1950年10月15日出生;母亲靳xx,1954年8月18日出生。请求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靳改叶89283元(19年×20885元×90%÷4)、父亲张x70486元(15年×20885元×90%÷4)、女儿张颖112779元(12年×20885元×90%÷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7254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郝军军称认可。本院对原告出具证据予以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认可。5、出具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报价单一份,证明原告张银在安装残疾器具可能花费的费用687960元。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双腿截肢,出具义肢康复器材报价单一份,但并未提供具体安装票据及医院证明等证据予以作证具体费用,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6、原告出具鉴定费票据1200元,并主张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对鉴定费票据认可,对交通费均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鉴定费及交通费予以认定。(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及郝军军均未向法庭出具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张银在驾驶蒙B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G65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7KM+6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车道内超过核定载质量且车体尾部安全设施不全的由郝军军驾驶的蒙BXXX**/蒙B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蒙BXXX**号车驾驶员张银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银在先后在鄂尔多斯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内蒙古包钢医院内蒙古医学院第三附住院79天,诊断为:1.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血管神经损伤;2.左股骨干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3.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内、外踝骨折;4.双下肢膝下截肢术后。原告张银在经内蒙古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等级二级。被告郝军军驾驶的蒙BXXX**/蒙B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3日24时止。原告张银在有一女及父母亲,兄弟姐妹共四人。女儿张x,2009年6月30日出生;父亲张x,1950年10月15日出生;母亲靳xx,1954年8月18日出生。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由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拉特大队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原告张银在负主要责任,被告郝军军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伤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拉特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郝军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外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银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银在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造成的损失,本院在举证质证部分予以认定医疗费16413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7900元、护理费11440元、误工费11440元、残疾赔偿金510300元、精神抚慰金2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54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诉求残疾辅助器具费,虽提供器具报价单,但并未出具安装具体费用,也没有医院相关证明予以作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支持,但原告事故后双下肢均在膝上截肢,需要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故本院保留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权。综上,对于原告张银在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共计1014859.56元。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伤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必要的、合理的、整容费、营养费。被告郝军军驾驶的蒙BXXX**/蒙B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蒙BXXX**/蒙BXXX**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银在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医疗费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银在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银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0000元。对于超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对蒙BXXX**/蒙BXXX**挂号重型半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894859.56元,应由被告郝军军按照30%的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即268457.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蒙BXXX**/蒙BXXX**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银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并打入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专用账户内(账号:053851010xxxxxxxx户名: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达拉特旗支行营业室)。二、被告郝军军赔偿原告张银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68457.8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并打入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专用账户内(账号:053851010xxxxxxxx户名: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达拉特旗支行营业室)。三、保留原告张银在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权。案件受理费9496元减半收取4748元,由被告郝军军承担1424.4元,由原告张银在承担332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郝吉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云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