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商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福建省塔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塔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164号原告福建省塔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山前村荷泉路。法定代表人吕艳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凡,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603号。法定代表人邵兴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12楼。法定代表人瞿羌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加宁,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绍东路125号。法定代表人陈萧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恩言,浙江海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塔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星公司)与被告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都公司)、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悦公司)、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凤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裴森辉、人民陪审员王洁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凡、被告承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加宁、被告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恩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驿都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兴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塔星公司诉称,2013年6月29日,我司与驿都公司、南通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承悦公司)签订了一份石材购销合同;同年7月22日,我司与驿都公司、圣大公司签订了一份石材购销合同;同年9月20日,我司与驿都公司签订了一份石材购销合同;三份合同签订后,我司为履行合同计供货石材552万元,驿都公司等除已付货款外,尚欠我司货款796312.96元未付。现要求判令驿都公司偿还我司货款796312.96元,其中承悦公司对尚欠货款155939.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圣大公司对尚欠货款561403.3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驿都公司、承悦公司、圣大公司并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塔星公司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3年6月29日塔星公司与驿都公司、南通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一份;2、2013年7月22日塔星公司与驿都公司、圣大公司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一份;3、2013年9月20日塔星公司与驿都公司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一份;4、2014年12月5日塔星公司与驿都公司工程结算审定单及附表一组;5、2014年8月21日塔星公司与驿都公司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6、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承悦公司庄明忠签收的送货单(华亮石业结算表)一组17份;7、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圣大公司金建军签收的送货单(华亮石业结算表)一组23份。被告驿都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承悦公司辩称,一、从程序上来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应一事一案,本案塔星公司将几个合同关系揉合在一案中进行诉讼,使得互相没有关系的当事人结合到一案中参与诉讼,程序上违反了一事一理的原则;二、从实体上来说,2013年6月29日塔星公司与驿都公司以及我司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是一份已废止、且三方当事人都没有履行的合同,从驿都公司与我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控材与甲供材收取费用的标准可以看出我司与驿都公司之间是甲供材的关系。此外,从2014年12月8日、11日下午驿都公司装饰工程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审计方共同召开会议的会办纪要第六条亦明确石材为甲供材,收取的是1%的费用。综上,我司与塔星公司不存在石材买卖合同关系,我司事实上也从未收到塔星公司供货的石材,驿都公司装饰工程中所用石材为甲供材即驿都公司自行提供石材,故请求驳回塔星公司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承悦公司答辩提供的主要证据为:1、2013年4月20日驿都公司与原南通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承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2014年12月8日、11日下午驿都公司装饰工程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审计方共同召开会议的会办纪要一份;3、2014年12月31日建设方驿都公司、施工方承悦公司、咨询方江苏建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驿都公司二期外墙装饰工程签署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及附表一组。被告圣大公司辩称,我司和承悦公司分别是两份合同中的当事人,法院受理本案将我司和承悦公司等主体合并在一案中处理违反了一事一案的原则;2013年7月22日塔星公司与驿都公司及我司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是一份废止的合同,我司并未接受委托采购石材,亦无付款义务;即使退一步讲,我司接受了委托,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合同也应直接约束委托人驿都公司和第三人塔星公司,与我司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塔星公司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圣大公司答辩提供的主要证据为:2013年7月1日驿都公司与圣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根据原告塔星公司的起诉、被告承悦公司、圣大公司的答辩,本案当事人各方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将三份石材购销合同纠纷合并审理程序上是否合法;2、2013年6月29日塔星公司与驿都公司、承悦公司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及2013年7月22日塔星公司与驿都公司、圣大公司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是否已经废止、合同事实上未履行;3、驿都公司应否对2013年6月29日及2013年7月22日两份石材购销合同项下所欠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在质证过程中,承悦公司对塔星公司提供的证据1关联性异议为是一份废止的合同,三方均没有实际履行,且合同上没有我司的签字或盖章,与我司无任何关联;对证据2异议为与我司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异议为与我司无关联;对证据4异议为附件都是复印件,其对附件内容亦不清楚,不予认可,但该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备注栏注明“合同为甲控,后改为甲供”恰恰说明塔星公司与驿都公司直接发生买卖关系,与我司无任何关系;对证据5异议为与我司无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送货单中是我司指定的庄明忠签收,亦并不能改变甲供材的性质,且无论是甲控材还是甲供材,货到工地后都得有人签收;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圣大公司对塔星公司提供的证据1异议为与我司无关联性;对证据2异议为是一份废止的合同,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3异议为与我司无关联性,且该合同第四条约定驿都公司预付给塔星公司总货款的30%作为定金,说明塔星公司与驿都公司直接发生买卖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该工程结算审定单恰恰证明塔星公司与驿都公司直接发生买卖关系、实际履行了合同;对证据5、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合同中约定收货人为夏红彪或者王富根,但证据7收货人为金建军,不知其为何人,其又不是证据2中我方委托代表金维军。塔星公司对承悦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异议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圣大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异议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塔星公司提供的证据1合同上有承悦公司前身南通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经承悦公司质证虽异议为已废止,但其未举证废止该合同的证据,故该合同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圣大公司虽异议为已废止,但其未举证废止该合同的证据,故该合同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可以证实塔星公司与驿都公司直接发生部分石材买卖关系的事实,亦与本案待证事实间有关联,故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可以证明塔星公司向承悦公司和圣大公司负责施工的驿都公司二期外墙装饰工程供货石材的总货款数额,与本案争议有关联,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仅用以证明贾继才、胡仁校二人的身份,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仅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证据6可以证明塔星公司向承悦公司施工的工地供货、由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庄明忠签收的事实,与本案争议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7可以证明塔星公司向圣大公司施工的工地供货、由圣大公司项目部盖章签收的事实,与本案争议有关联,予以认定,上列证据6、7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承悦公司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驿都公司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与本案争议亦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2会办纪要塔星公司虽未参与,但确系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等多方参会形成的纪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亦予以认定;证据3系驿都公司与承悦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审定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亦予以认定,上列认定的证据均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圣大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驿都公司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与本案争议亦有关联,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6月29日,驿都公司作为甲方与塔星公司作为乙方、南通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承悦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盐城驿都大酒店工程石材购销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有有关规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驿都公司定价后,委托承悦公司采购塔星公司的石材,产品名称为路易斯金光面工程板,数量为7000平方米(暂定数、以实际出货成品数量结算),含税单价为每平方米230元,货款总金额为1610000元;结算方式和时间为每批货款先由驿都公司及时支付给承悦公司,再由承悦公司及时支付给塔星公司;支付塔星公司总货款30%作为定金,以3000平方为基数,每发货满3000平方米,驿都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承悦公司当批货款的95%,承悦公司在收到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结算给塔星公司当批货款的95%,余款5%待货物发完后三十天内结清给塔星公司;交货地点及收货人为江苏省盐城市世纪大道与解放南路交汇处南通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二期工地,收货人庄明忠;违约责任约定为如因塔星公司原因不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即视为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塔星公司将以当批次订货清单货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赔偿承悦公司;如驿都公司未能根据本合同的要求支付货款给承悦公司,即视为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驿都公司将以当批次订货清单货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赔偿承悦公司,承悦公司工期顺延;如承悦公司未能根据本合同的要求支付货款给塔星公司,即视为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承悦公司将以当批次订货清单货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赔偿塔星公司。合同并就供货质量标准等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7月22日,驿都公司作为甲方与塔星公司作为乙方、圣大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盐城驿都大酒店工程石材购销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有有关规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驿都公司定价后,委托圣大公司采购塔星公司的石材,产品名称为路易斯金光面工程板,数量为10000平方米(暂定数、以实际出货成品数量结算),含税单价为每平方米198元,货款总金额为1980000元;结算方式和时间为每批货款先由驿都公司及时支付给圣大公司,再由圣大公司及时支付给塔星公司;支付塔星公司总货款30%作为定金,以3000平方为基数,每发货满3000平方米,驿都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圣大公司当批货款的95%,承悦公司在收到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结算给塔星公司当批货款的95%,余款5%待货物发完后三十天内结清给塔星公司;交货地点及收货人为江苏省盐城市世纪大道与解放南路交汇处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二期工地,收货人夏红彪或者王富根;违约责任约定为如因塔星公司原因不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即视为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塔星公司将以当批次订货清单货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赔偿圣大公司;如驿都公司未能根据本合同的要求支付货款给圣大公司,即视为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驿都公司将以当批次订货清单货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赔偿圣大公司,圣大公司工期顺延;如圣大公司未能根据本合同的要求支付货款给塔星公司,即视为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圣大公司将以当批次订货清单货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赔偿塔星公司。合同并就供货质量标准等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9月20日,驿都公司作为甲方与塔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盐城驿都大酒店工程石材购销合同,约定驿都公司定价后采购塔星公司的石材,产品名称为5CM厚蒙古黑荔枝面、15CM、5CM、2.3CM厚路易斯金自然面,数量为4410平方米(暂定数、以实际出货成品数量结算),货款总金额为1980000元(含税价);结算方式和时间为驿都公司先预付塔星公司总货款30%作为定金,以2000平方为基数,每发货满2000平方米,驿都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塔星公司当批货款的100%;交货地点为江苏省盐城市世纪大道与解放南路交汇处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二期工地。违约责任约定为如因塔星公司原因不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即视为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塔星公司将以当批次订货清单货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赔偿驿都公司;如驿都公司未能根据本合同的要求支付货款给塔星公司,即视为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驿都公司将以当批次订货清单货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赔偿塔星公司。合同并就供货质量标准等事项作了约定。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塔星公司分别向承悦公司施工的驿都公司二期工程工地供货石材2555930.20元,向圣大公司施工的驿都公司二期工程工地供货石材2021703.35元,向驿都公司直接供货948173.41元,合计供货5525806.96元;塔星公司收到承悦公司合同项下石材款2399991元、圣大公司合同项下石材款1460300元、驿都公司合同项下石材款869203元,合计4729494元;三份合同项下计尚欠塔星公司石材款796312.96元。2014年12月5日,驿都公司与塔星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了上述塔星公司分别向承悦公司、圣大公司和驿都公司供货的数额,双方并在该工程结算单备注栏注明:合同为甲控,后改为甲供,建设方将石材款直接支付给供应方,并开具建安税票。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至12日,建设方驿都公司、施工方承悦公司、圣大公司、监理方、审计方四方代表参加会议形成了一份会办纪要,明确外墙干挂石材原是甲控(三方合同),后甲方要求石材甲控改为甲供,根据合同约定甲控材采保费税金差为5%,甲供材(工程款是由建设方直接付给供应方,不存在运输采购、税金差),只计取1%保管费,甲方提供甲供证明及建安税票复印件。本案审理期间,塔星公司申请撤回了对承悦公司、圣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3年6月29日驿都公司与塔星公司、南通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承悦公司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2013年7月22日驿都公司与塔星公司、圣大公司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及2013年9月20日驿都公司与塔星公司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为有效。2013年9月20日驿都公司与塔星公司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项下驿都公司尚欠塔星公司货款78970.41元未付,驿都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驿都公司应否对2013年6月29日及2013年7月22日两份石材购销合同项下所欠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及本案三份合同可否合并在一案中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在2013年6月29日驿都公司作为甲方与塔星公司作为乙方、圣大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的盐城驿都大酒店工程石材购销合同中,合同虽明确驿都公司按要求支付货款给承悦公司、承悦公司再按要求支付货款给塔星公司,驿都公司不是石材的直接买受人,无向出卖人塔星公司直接支付货款的义务;但驿都公司与塔星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1205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就承悦公司供货外墙石材审定数2555930.20元、圣大公司供货外墙石材审定数2021703.35元进行了审定确认,其下方备注部分明确“合同为甲控,后改为甲供,建设方将石材款直接支付供应方,并开具建安税票”;且后来驿都公司与承悦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1218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的备注部分亦明确“本工程石材原甲控改为甲供”,据上两份工程结算单,说明驿都公司已同意将原应由承悦公司支付的货款改由驿都公司支付并开具建筑安装工程税务发票,故驿都公司理应承担向塔星公司支付石材货款的义务。二、同上原理,2013年7月22日,驿都公司作为甲方与塔星公司作为乙方、圣大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的盐城驿都大酒店工程石材购销合同中,合同虽明确驿都公司按要求支付货款给圣大公司、圣大公司再按要求支付货款给塔星公司;但驿都公司与塔星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1205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就承悦公司供货外墙石材审定数2555930.20元、圣大公司供货外墙石材审定数2021703.35元进行了审定确认,其下方备注部分明确“合同为甲控,后改为甲供,建设方将石材款直接支付供应方,并开具建安税票”,且与2014年12月8日至12月12日由建设方驿都公司、施工方承悦公司、圣大公司及监理方、审计方代表参加会议形成的会办纪要内容相吻合。据上工程结算单和会办纪要内容,说明驿都公司已同意将原应由圣大公司支付的货款改由驿都公司支付并开具建筑安装工程税务发票,驿都公司亦理应承担向塔星公司支付石材货款的义务。三、本院将债权人塔星公司与债务人驿都公司、承悦公司、圣大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9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9月20签订的三份有关联的石材购销合同合并在一案中审理符合方便当事人诉讼、减轻当事人讼累的司法便民、司法效率原则,审理程序上并无不当。本案审理过程中,塔星公司自愿撤回了对承悦公司、圣大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本院对塔星公司要求驿都公司偿付三份合同项下的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福建省塔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96312.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3元,由被告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凤春代理审判员 裴森辉人民陪审员 王洁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于海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时,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