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速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速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1987年9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6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1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六个月、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下午、3月1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其住处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路104号1幢403室,先后两次容留吴俊注射毒品海洛因。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曾因吸毒被多次行政处罚和因毒品类犯罪被刑事处罚过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除先行羁押四日,刑期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世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