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苏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女,1988年6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于2011年9月初,伙同苏某戊、苏某丁、谢某某(均另案处理)受雇于苏某甲、周某某(均已判决)及苏某乙、苏某丙(均另案处理),在安溪县长坑乡衡阳村衡平51号等地,通过短信群发器向他人发送有包裹未领取的短信,待被害人来电咨询时,冒充邮政局、公安局工作人员,谎称对方的包裹中藏有毒品、银行卡等物品,诱骗被害人胡某某到银行ATM机进行所谓的银行卡升级操作,而按照其指示操作将银行卡内的10,780元(人民币,下同)转入到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苏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被抓获,并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涉案作案工具已由本院(2015)安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判决没收。审理中,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1,000元;其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同案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周某某、谢某某供述,被害人胡某某陈述,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15)安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预缴罚金发票,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其他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某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对被告人苏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苏某某及其同案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0,780元,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违法所得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高清良人民陪审员林志炼人民陪审员叶春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苏逸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