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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2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柏正柒与吴红立、吴小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正柒,吴红立,吴小燕,杨义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280号原告:柏正柒,居民。被告:吴红立,农民。被告:吴小燕,约30岁,农民。被告:杨义敏,工人。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柏正柒诉被告吴红立、吴小燕、杨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恩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正柒、被告吴红立、杨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正柒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吴红立、吴小燕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于2013年7月22日立据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杨义敏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拖延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吴红立、吴小燕尽快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义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红立辩称:立据20000元属实,但原告实际只支付18000元,2000元被扣作利息,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是1毛。又通过担保人杨义敏支付给原告三个月利息6000元。同意到年底给付原告12000元。被告吴小燕未答辩。被告杨义敏辩称:担保属实,愿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毛,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个月的利息6000元(每月2000元,不包括先期扣除的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吴红立、吴小燕立据从原告柏正柒处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杨义敏担保。被告立据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柏正柒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注:生意周转借款人吴红立借款人吴小燕担保人:杨义敏2013年7月22日”。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0%。实际付款时,原告将第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扣除,仅给付吴红立18000元。后通过担保人杨义敏,又给付原告两个月利息计4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再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所立借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红立、吴小燕立据从原告柏正柒处借款,有其立据的借条证实,应予认定,但先期扣除的第一个月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18000元为准。关于利息,双方约定过高,应予降低,本院酌定按月利率20‰为宜。被告主张已支付利息6000元,原告只认可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4000元,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支付6000元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被告支付的利息,在扣除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后应冲抵借款本金。故本案的计算方式为:第一个月利息360元(18000元×20‰),多还的1640元(2000元-360元)冲抵本金,即下剩本金16360元(18000元-1640元);第二个月利息327.20元(16360元×20‰),多还的1672.80元(2000元-327.20元)冲抵本金,即下剩本金14687.20元(16360元-1672.80元)。自2013年9月23日起,应按本金14687.20元,以月利率20‰,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杨义敏在借条中签名担保,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红立、吴小燕尚欠原告柏正柒借款本金14687.2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杨义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柏正柒负担50元,被告吴红立、吴小燕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穆巧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