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亚文与丁俊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文,丁俊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465号原告李亚文。委托代理人邓建文,麻城市司法局宋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丁俊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住所地:麻城市城区麻白路*号。诉讼代表人叶俊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庾光圣,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李亚文诉被告丁俊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丁俊辉、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麻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文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丁俊辉驾驶鄂J8L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106国道麻城市宋埠镇骑龙村路段时左前轮爆胎,与对向由案外人荣均应驾驶的鄂J8C9**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内乘坐其妻即本案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俊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荣均应及原告李亚文在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而肇事车辆鄂J8L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麻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请要求被告丁俊辉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4738.52元(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李亚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亚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丁俊辉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及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三、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亚文受伤的事实,被告丁俊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亚文和案外人荣均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证据四、肇事车辆鄂J8L1**号小型轿车购买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麻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证据五、原告李亚文在麻城市第二人民医院、麻城市骨科医院和武汉市新洲区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一组,医疗费用票据合计金额为9466.08元,拟证明原告李亚文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用9466.08元。证据六、武汉市新洲区骨伤专科医院出具的李亚文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李亚文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需休息5个月,并需加强营养。证据七、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李亚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并尚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左右。证据八、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为1000元,拟证明原告李亚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花费的鉴定费用。证据九、交通费票据一组,金额为500元,拟证明原告李亚文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证据十、原告李亚文夫妇结婚证、购房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麻城市歧亭镇居委会出具并经麻城市公安局歧亭派出所盖章属实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李亚文在城镇居住生活、经商,系城镇居民。被告丁俊辉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陈述本人借用他人车辆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鄂J8L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麻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各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李亚文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退还此款。被告丁俊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只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方收条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丁俊辉为原告李亚文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的事实。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麻城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陈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鄂J8L1**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各一份,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付,但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计算,且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麻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丁俊辉驾驶鄂J8L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106国道麻城市宋埠镇骑龙村路段时左前轮爆胎,与对向由案外人荣均应驾驶的鄂J8C9**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内乘坐其妻即本案原告李亚文)相撞,造成原告李亚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俊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荣均应及原告李亚文在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亚文因伤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用9466.08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左右,被告丁俊辉垫付了原告李亚文医疗费用100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鄂J8L1**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丁俊辉借用驾驶,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麻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各一份,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责任期限均为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三责险保险责任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被告丁俊辉驾驶车辆因车辆左前轮爆胎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俊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亚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丁俊辉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本案肇事车辆鄂J8L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麻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各一份,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本案交通肇事车辆亦投保了三责险,再从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李亚文的损失应依法计算,其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9466.08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计算为950元、营养费依据诊断证明书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285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按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792元÷365天×19天)1498.72元、李亚文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尚需休息5个月,其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经商,误工费依照原告要求按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尚需休息天数计算为(28792元÷365天×169天)13330.72元,且其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亦应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852元×20年×10﹪)49704元,并酌情计算精神抚慰金2500元。综上,原告李亚文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4234.52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按照上述规则确定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数额,即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7533.44元、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701.08元,由被告丁俊辉赔偿不属保险责任限额的鉴定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亚文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4234.52元(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7533.44元、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701.08元,合计赔偿83234.52元,另由被告丁俊辉赔偿1000元。二、原告李亚文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向其赔偿后,被告丁俊辉应赔偿款1000元与其先前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相抵扣,原告李亚文应向被告丁俊辉退还9000元。三、驳回原告李亚文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丁俊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红 军审 判 员 冯 海 飞人民陪审员 李安玉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蔡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