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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兴中与黄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中,黄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130号原告:王兴中。被告:黄杰。原告王兴中与被告黄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益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开展业务合作,2013年5月18日,原告送一台并丝机器设备给被告,被告支付了15000元货款,尚欠14000元货款未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00元(自2013年5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此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送货单1组,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发货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但在本院对其进行的调查询问中,被告黄杰对尚欠原告货款14000元无异议,并表示将分期付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买卖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院对被告黄杰的调查询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元。买受人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兴中货款人民币14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00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上述标准继续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黄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根据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李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