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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二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广西鹿寨渝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罗政、覃莉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鹿寨渝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罗政,覃莉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313号原告广西鹿寨渝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罗政。被告覃莉丽。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立案时间:2015年6月16日开庭时间:2015年7月21日关于原告广西鹿寨渝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农商行)要求被告罗政、覃莉丽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670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渝农商行与被告罗政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罗政向原告渝农商行借款额度为77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支用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止,超过支用有效期间未使用贷款额度自动失效;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分期还款,即被告罗政按月结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金分期归还:于2014年9月23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于2015年9月23日归还贷款本金17万元;于2016年9月23日归还贷款50万元。贷款罚息及违约金: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如被告罗政逾期支付利息,则原告渝农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被告罗政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被告覃莉丽在《个人贷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同日,被告覃莉丽与原告渝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其用于鹿寨县鹿寨镇迎宾小区C25号为被告罗政与原告渝农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提供担保,提供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合同费用。被告罗政在该《抵押合同》上以抵押人的身份签字。之后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被告覃莉丽向原告渝农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被告罗政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共同偿还责任。2013年9月25日,原告渝农商行向被告罗政发放了77万元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渝农商行向被告罗政发给了77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渝农商行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等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罗政仅于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11月10日以后的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归还。被告罗政、覃莉丽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罗政、覃莉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渝农商行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渝农商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罗政、覃莉丽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渝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查明,《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50%,即按9.225%计算年利率;罚息利率按贷款年利率上加收50%,即按13.8375%计算罚息。被告覃莉丽与被告罗政在本案债务发生时系夫妻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政、覃莉丽共同向原告广西鹿寨渝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7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37310.31元(该利息和罚息计算到2015年6月9日止);二、被告罗政、覃莉丽共同向原告广西鹿寨渝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9.225%计收,并实行按月结付利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利率13.8375%计收罚息)。案件受理费10873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37元,由被告罗政、覃莉丽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明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