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林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林,无业。曾因吸毒,于2009年被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2年被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3年被句容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5年5月29日被句容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6月13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林在本市润州区三茅宫太平北路东侧桥头,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克,得款人民币200元。2015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刘林在本市润州区三茅宫工商银行附近无名游戏室门口,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15克,得款人民币15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林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刘林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林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林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林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可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