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国祥与李友莲、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祥,李友莲,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1348号原告刘国祥。委托代理人周爱龙,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友莲。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456号亚大时代大厦19楼、20楼。负责人肖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志华,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国祥与被告李友莲、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祥的委托代理人周爱龙与被告李友莲、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祥诉称,2014年11月16日18时许,李友莲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望城区银杉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望城区银杉路银星重建地前地段时,恰遇刘国祥由东向西横过银杉路,因李友莲未遵守让行规定,致使车辆与刘国祥相撞,造成刘国祥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友莲负主要责任,刘国祥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国祥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共住院55天,于2015年1月10日出院,因刘国祥没有经济能力承担二次手术的费用,故就由其本人垫付的医药费先行起诉,现第一次住院费用已经判决。现刘国祥已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12天后出院,该部分费用由刘国祥本人垫付。2015年5月26日,刘国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认定,刘国祥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要15000元,伤后需要1人护理90日,误工期为8个月。李友莲为所驾车辆湘A×××××小型轿车在民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刘国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友莲赔偿原告刘国祥损失共计179864.13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李友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是侵权之诉,民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民安保险公司只在肇事者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被保险车辆具备合法的行驶资格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民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有责的分项分限原则承担理赔责任;2、肇事车辆同时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对于刘国祥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分担责任,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比例不超过70%;3、刘国祥产生的医疗费,民安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应根据保险合同核减非医保用药,核减的最低比例为15%;4、刘国祥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其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并予以相应核减;5、民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中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相关费用且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友莲答辩称,1、民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友莲亦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李友莲对民安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和方式予以认可,以依法核准的第二次入院的医药费为基数按15%的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8时10分许,李友莲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银杉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银杉路望城区银星重建地前地段时,恰遇行人刘国祥由东往西横过银杉路,因李友莲驾车未遵守让行规定且双方均疏忽大意,致使车辆与行人相撞,造成刘国祥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友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祥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国祥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55天。2015年1月26日,刘国祥在新宁县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药费142元;2015年5月11日,刘国祥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再次入院治疗并接受了颅骨缺损修补术,于2015年5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适时、定期复查头部CT,追踪病情变化;3、不适随诊,该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药费46983.13元,合计47125.13元由刘国祥自行支付。2015年6月14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5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国祥为三个十级伤残,建议其后期医疗费用15000元,建议其伤后误工期按8个月计算,受伤后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为90日,产生鉴定费用1807元由刘国祥自行支付。刘国祥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陪人床位费共计430元,住宿费180元。刘国祥与其妻倪秀娥于2001年8月13日共同生育儿子刘平安。刘国祥自2013年7月起在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恒大御景湾装饰工程项目部从事贴地板砖的工作。湘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李友莲,李友莲为湘A×××××小型轿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案审理中,李友莲与民安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同意以本案医药费用为基数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民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对刘国祥的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以其申请超出举证期间且无充分的反驳证据足以推翻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由,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经本院(2015)望民初字第00338号案件查明:刘国祥因本次事故在长沙医学院门诊及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部分(含医疗费17412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000元)为176774.61元。民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限额内赔偿刘国祥10000元。民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国祥113724.69元,因李友莲已向刘国祥支付82580.48元,其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19695元且多垫付给刘国祥62885.48元,扣除刘国祥已得到的赔偿款,故民安保险公司尚应支付刘国祥50839.21元,李友莲多垫付的62885.48元由民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李友莲。民安保险公司已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了相关赔偿义务。以上事实有刘国祥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友莲的驾驶证、行驶证、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门诊收费票据、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再次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X线报告、CT检查报告单、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新宁县骨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张、新宁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证明2份、误工证明1份、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十八病区神经外科证明2份、长沙市岳麓区银双客房部收据1张与民安保险公司提交的(2015)望民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刘国祥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李友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予确认。湘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李友莲,李友莲为湘A×××××小型轿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国祥要求民安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刘国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逐一评述认定:1、医药费合计47125.13元,非医保用药费用为7069元即47125.13元×15%;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刘国祥第二次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实际住院12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12天×30元/天);3、关于后期治疗费,参照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5000元;4、关于营养费,刘国祥因本次事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且须遵医嘱加强营养,本院因其第一次入院治疗已酌定营养费1000元并由民安保险公司及李友莲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本案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5、关于护理费,参照受伤后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为9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按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的标准计算及实际产生的陪人床位费430元,40520元/年÷365天×90天+430元,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0421元;6、残疾赔偿金为32192元(刘国祥系农业家庭人口,事故发生时年满50周岁,故本院对其主张即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及参照刘国祥构成3处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其主张的伤残赔偿系数即16%适宜,本院予以采纳,10060元/年×20年×16%);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刘国祥的儿子刘平安已年满13周岁。刘国祥户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均应按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9025元/年×5年×16%÷2人,本院认定为3610元;8、误工费为27765元,事故前刘国祥在长沙恒大御景湾装饰工程项目部从事贴地板砖的工作,但未提交工资条等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应按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伤后误工期按8个月计算的司法鉴定意见,41647元/年÷12个月×8个月;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刘国祥构成3处十级伤残给刘国祥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定为13000元;10、鉴定费用为1807元;11、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刘国祥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分2次共住院67天期间及进行司法鉴定期间,其本人及其妻倪秀娥须从新宁县往返长沙市,另住院期间在长沙市内不可避免还会发生其他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共计2200元;12、关于住宿费,刘国祥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产生住宿费180元,且李友莲予以认可,本院认可住宿费180元。以上各项合计156660.13元。就刘国祥156660.13元的损失,民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国祥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共计89368元。(2015)望民初字第00338号案中,民安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药费项下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国祥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故本案中,刘国祥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67292.13元。刘国祥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67292.13元应由刘国祥、李友莲按事故责任分担。李友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和《湖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李友莲对该损失承担80%的责任,刘国祥承担20%的责任。对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李友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53833.7元(67292.13元×80%)应先由民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李友莲与民安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核减该部分非医保用药费用,故其中5655.2元(7069元×8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鉴定费用1445.6元(1807元×80%),合计7100.8元不在民安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该部分费用应由李友莲承担,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民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刘国祥46732.9元,其余部分7100.8元由李友莲予以赔偿。民安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国祥136100.9元,李友莲尚应赔偿刘国祥710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祥各项损失136100.9元;二、被告李友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国祥7100.8元;三、驳回原告刘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500元由原告刘国祥承担102元,被告李友莲承担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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