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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黄建东与周国明、周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东,周国明,周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512号原告:黄建东。被告:周国明。被告:周诚。原告黄建东与被告周国明、周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鸿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明、周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国明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0日,被告周国明向原告提出: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200000元,当时原告考虑数额较大,让借款人提供担保,周国明就提出以其朋友周诚的房产作担保,然后将周诚位于贺州市望高镇新区中路-贺房权证望高字第(2013)00××06号房产证交原告抵押,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200000元款汇至周国明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至2015年6月20日期满,借款人并未守约偿还,原告催被告周国明还款,周国明则推暂时无法归还,也并未明确归还期限。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利息3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原件),贺房权证望高字第(2013)00××06号房屋所有权证1本(原件),证实被告周国明于2014年12月20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周诚作为担保人自愿以位于望高镇新区中路贺房权证望高字第(2013)00××06号房产证交原告抵押。被告周国明、周诚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国明、周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建东与被告周国明系朋友关系。被告周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到2014年12月20日,原写的借条到期,被告周国明重新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期6个月。被告周诚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承诺以房产【贺房权证望高字第(2013)00××06号】作抵押,将房产证交原告收执,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还款期届满,被告周国明未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建东主张被告周国明向其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周国明又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周国明归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约定了银行4倍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周诚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请求被告周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明偿还原告黄建东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周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04元,减半收取2402元,邮寄费54元,合计24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国明、周诚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秀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邱鸿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