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纪明诉被告李生洪承揽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明,李生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401号原告张纪明,男,生于1964年4月10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住南郑县新集镇华安村*组。委托代理人李银福,南郑县新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生洪,男,生于1975年9月7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住南郑县新集镇华山村*组。委托代理人张立,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纪明诉被告李生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银福、被告李生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纪明诉称,2013年被告李生洪修建房屋,原告承包了该房屋水电安装工程,年底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工资。2014年元月16日,被告打电话要求原告安装外墙皮落水管,原告视为帮忙便应允。当天下午3时许,原告自带踩板等工具到被告家,被告提供麻绳一根,麻绳一端缠在三楼楼顶木头上,并由被告及其兄弟李生永、李生兵抓住绳头,另一端系在踩板上,原告站在踩板上从三楼沿外墙皮向下打水管卡孔。行至三楼地面平行处,麻绳突然断裂,原告从三楼处坠落至一楼地面。事发后,被告遂将原告送至南郑县医院,经诊断为:1、腰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狭窄;2、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跟骨骨折。住院期间原告一直由妻子护理,住院26天后于2014年2月11日出院,共花医药费50808.41元,被告曾先后四次共支付15000元。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花费2988.6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腰2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狭窄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和左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3、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壹万伍仟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三十五天。故原告在为被告义务帮工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麻绳断裂致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住院期间医药费50804.1元、门诊费2988.6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68792.7元;2、误工费59250元(395天×150元);3、护理费39500元(395天×100元);4、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61天×30元);6、营养费1220元(61天×20元);7、残疾赔偿金52024元(130060元×40%);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560元;10、被抚养费生活费3186元;11、2014年水电安装未结工资10000元。以上合计247762.7元。被告李生洪辩称,首先,被告修建房屋时与原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提供工具和技术,以每间230元的工价将整个房屋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支付报酬,故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原告主张的义务帮工关系。2014年元月16日,被告打电话叫原告来把未完成的工程即落水管的安装干完,原告遂自带工具上门施工,是对承揽合同的继续履行而非帮忙。其次,原告受伤过程陈述不实。事发当天,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绳索,被告遂找来家里一根麻绳后外出参加酒席,原告具体操作时被告并不在场。第三,原告无施工资质,无视安全隐患,自身存在过错。施工前几天,粉刷工人搭有架板,被告及父亲曾多次打电话要求原告前来安装落水管,原告一再拖延,粉刷工人完工撤走架板后,原告才来施工,并提出用绳索吊踏板的主意,导致事故发生。第四,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并垫付了医药费15000元,原告出院后未及时做伤残鉴定,人为扩大了误工损失。第五,原告起诉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且未结工资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第六,原告2014年元月16日受伤至起诉时2015年3月5日,已超过1年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修建房屋,主体完工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提供工具和技术,以每间房屋230元的工价将整个房屋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结算支付报酬。随后,原告到被告家施工,但对外墙皮落水管未安装,双方亦未结算。2014年元月16日,被告打电话要求原告将未完工的落水管施工安装,原告遂前去被告家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麻绳悬吊高空作业,行至三楼地平面处,麻绳断裂,原告坠落至一楼地面。事发后,被告遂将原告送至南郑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狭窄;2、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跟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好转出院后,仍在南郑县医院定期进行门诊检查购药直至2014年9月29日。2015年2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腰2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狭窄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和左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3、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壹万伍仟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三十五天。对于鉴定意见,被告当庭提出异议,但未在告知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邱永林、雷林忠、任庭芳、张耀辉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南郑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档案、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门诊医疗费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附卷,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提供工具和技术,以每间房屋230元的工价将整个房屋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结算支付报酬。虽对履行期限、验收标准等部分内容约定不明,但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之约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对于外墙皮落水管是否属于原告水电安装的范围,因原、被告口头约定不明,双方各执一词。但按照当地农村建房水电安装行业一般惯例,均认为外墙皮落水管属于水电工施工范围而非原告主张的瓦工工作范围,且被告打电话要求原告安装落水管,原告当时并未明确拒绝,对落水管进行安装。故原告为被告安装落水管的行为应认定为继续履行未完成的承揽合同,而非义务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水电安装多年,在安装落水管过程中盲目大意、忽视安全隐患,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作为承揽人应当承担60%责任。水电安装系专业技术工作,被告在选任水电工时,未核查原告是否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存在选任不当,且被告未意识到安全隐患,为原告提供麻绳,直接导致原告摔伤,故作为定做人,被告应承担40%责任。对于鉴定意见,被告未在告知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赔偿项目及标准,依法按有效票据为准,即原告医疗费用为67949.51元(住院期间治疗费50808.41元+门诊治疗费2141.1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时间应合理认定为151天(住院26天+二次手术住院35天+身体恢复及鉴定90天),误工费标准按当地实际为100元/天,故误工费应为15100元;护理天数认定为61天(住院护理26天+二次手术护理35天),标准为100元/天,故护理费应为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30元(61天×30元/天);营养费为1220元(61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42919.8元(6503元×20年×33%);精神抚慰金综合原告伤残程度酌定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88.9元(5724元×5年÷5人×33%)。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为140008.21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任何有效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另外,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水电安装工资10000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因原告出院后一直在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并未放弃诉讼时效权利,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纪明受伤治疗的医疗费67949.51元、误工费15100元、护理费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220元、伤残赔偿金4291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8.9元,合计人民币140008.21元,由李生洪赔偿张纪明56003.28元(已垫付15000元,另需支付41003.28元),其余84004.93元由张纪明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16元,李生洪负担2006.4元,张纪明负担3009.6元。鉴定费1560元,李生洪负担624元,张纪明负担936元。鉴于张纪明已全额缴纳了诉讼费和鉴定费,李生洪除本判决第一条之外,再需支付张纪明诉讼费和鉴定费2630.4元。(以上两笔共计43633.68元限李生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否则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睿代理审判员 汪利斌人民陪审员 陈仲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舒 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