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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周锦程与甘非、林妙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非,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锦程,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杨伟雄,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少杰,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林妙珊,女,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上诉人甘非因与被上诉人周锦程、原审被告林妙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非,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伟雄、黄少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妙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失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8日,甘非向周锦程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兹向周锦程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甘非,落款时间:2010年5月8日。2010年5月11日,甘非再次向周锦程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兹向周锦程借款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正(36000元),借款人:甘非,落款时间:2010年5月11日。两张借条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甘非与林妙珊于199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7日登记离婚。甘非至今未还款。2014年12月25日,周锦程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周锦程与甘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甘非与林妙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甘非、林妙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甘非、林妙珊共同偿还。甘非、林妙珊应共同偿还周锦程借款13.6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周锦程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林妙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甘非、被告林妙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锦程借款13.6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甘非、林妙珊负担。宣判后,甘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甘非上诉称,1、2010年5月8日和2010年5月11日,上诉人为帮忙朋友,向真实出借人“严莹波”借款二笔共计13.6万元。因“严莹波”系公务员,故要求上诉人在借据中将出借人写为其朋友“周锦程”,上诉人与周锦程并不认识,且借款时周锦程并没有在场。借款时严莹波要求上诉人将借款还给其妻子黄又慧。借款后,上诉人于2010年6月9日至2014年10月13日,先后分67笔,从上诉人建设银行和兴业银行的卡号,向黄又慧建设银行帐户共汇还人民币761770元,做为偿还严莹波的借款(该汇款包括(2015)××民初字第××号判决书中的二笔贷款13万元)。因为当时借款的利息是高利贷,故所还761770元,已经包括借款的本息,且已经高过借款的3倍,故本案借款已还清。2、本案被上诉人并不是真正债权人,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锦程辩称,1、甘非向周锦程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上诉人提出其与严莹波、黄又慧存在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本案债务是甘非、林妙珊二人的共同债务,且林妙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林妙珊辩称,其与甘非系芗城干警,从没有做过生意或投资,且每月薪金足以维持家庭生活。甘非借款不是因做生意及投资需要,所借款项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债务,其事前全然不知,原审判决其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与法无据,请求改判其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或发回重审。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甘非认为本案借条是出具给严莹波的,周锦程的名字是其根据严莹波的要求写上。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1、上诉人甘非有否向周锦程借款。2、本案借款是否已还清。本院认为,甘非亲自书写的本案借条,明确载明向周锦程借款,应认定周锦程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故上诉人甘非提出周锦程并不是本案借款的真正债权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甘非承认借款后未向周锦程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而且,二审审理期间,甘非仅提供其汇入黄又慧建设银行帐户人民币761770元的凭证,没有提供黄又慧的建设银行帐户系本案借款的指定还款帐户的证据,再次,甘非提出其已偿还761770元,已经高过借款的3倍,不符常理,故上诉人甘非提出已偿还本案借款依据不足,也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甘非与林妙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甘非、林妙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甘非、林妙珊共同偿还,故林妙珊提出原审判决其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与法无据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甘非上诉无理,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林妙珊上诉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另行做出民事裁定书予以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0元,由上诉人甘非负担30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傅志杰代理审判员邓文安代理审判员洪碧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傅舒惠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