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贺永乐与杭州周仕依林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永乐,杭州周仕依林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359号原告:贺永乐。委托代理人:欧向辉。被告:杭州周仕依林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烈军。委托代理人:夏芳。委托代理人:黄卫红。原告贺永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周仕依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亚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院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向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23日,原告应聘被告营销总监职位成功,口头约定试用期后月工资为20000元,另有奖金或者提成。同月25日正式上班,工作地点在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601号东方大厦B座10楼。被告至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努力工作,在服装营销上取得了一定成绩,被告没有按照招聘面试时承诺足额支付原告报酬,也没有兑现有奖金或者提成的承诺。原告多次就工作问题与被告负责人沟通,被告均未积极回应,反而以公司的重点将放在抓质量和生产,暂不需要营销拓展为由要求原告主动辞职。原告认为自己是严格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工作,无工作失误,拒绝了被告的无理要求。2014年10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工资,现被告既不另行安排原告工作,也不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使原告实际上无班可上,无工资可领。被告未予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按时足额发放工资报酬,又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非法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等法律责任。2014年12月,原告依法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5年1月13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足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以余劳人仲案字(2014)第0419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按16412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共九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147708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九月份工资共12069元;三、判决被告按照10021.75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相当于二个月本人工资的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20043.5元;四、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的养老社会保险和医疗社会保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临时居住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是被告公司的事实。2、2014年12月-2015年5月考勤数据统计表6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在职部分时间考勤情况以及原告于2013年11月份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3、名片,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任公司营销总监一职的事实。4、合作意向书复印件、申请书(原件)、身份证明复印件、订货单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以营销总监的身份代表被告公司与客户进行业务接洽的事实,进一步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周坚青通过银行走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以及原告在职期间工资报酬情况,同时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起在被告工作的情况。6、仲裁裁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7、电子邮件,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就工作事宜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周坚青及陈洁琴沟通,原告代表被告与客户联系情况,说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8、微信记录,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就工资问题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周坚青沟通,周坚青给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9、电话录音及文字摘要,复制件,用以证明原告就工作问题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周坚青沟通的事实,证实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0、房屋租赁合同,盖章确认件,用以证明周坚青是承租方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行政人员赵先土去签署的,房屋的租赁行为是公司行为的事实。11、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表,盖章确认件,用以证明原告登记的暂住地址与被告现在的地址是吻合的是杭海路601号东方大厦B幢10楼。12、被告招聘市场拓展专员、主管、经理的广告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广告内容表明公司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杭海路601号东方大厦B幢10楼,电话为131××××1229,公司简介里也明确了公司地址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无营销总监职位,被告注册地为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原告所说的工作地址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601号东方大厦B座10楼与被告无关,原告的报酬由周坚青发放,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在2013年以来就处于停产状态,也不是周仕依林品牌所有权人,不需要聘请原告来推广周仕依林品牌业务,原、被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任何人身依附关系。被告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过任何管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分析原告完全是与周坚青个人存在关系,而与被告无关,故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盖章确认件,用以证明“周仕依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慈溪市金洲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联。2、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盖章确认件,用以证明陈洁琴不是被告的员工。3、调查笔录,原件,用以证明周坚青个人雇佣原告处理相关事务,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4、情况说明,原件,用以证明“周仕依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周坚青在其个人经营活动中使用,推广“周仕依林”注册商标。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中国农业银行调取了账号62×××70,开户名为贺永乐的汇款人信息,中国农业银行提供了2014年5月1日、6月9日、8月8日、8月24日、9月25日、10月14日、11月3日、11月5日账户明细中的对方账户信息,汇款人显示均为周坚青。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原告是被告处的员工。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余劳人仲案字[2014]第419号案件仲裁庭审笔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安部门办理暂住登记时,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只是根据原告单方陈述书写,虽上面记载为周仕依林服饰有限公司,但不能等同于本案被告,暂住证的办理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与原告陈述入职时间不同,且被告并未为原告办理过临时居住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考勤表上无被告抬头,也无被告签字,更无被告公章,无法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名片任何人均可印制,上载内容可随意书写,无法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任营销总监一职。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合作意向书内容系杨莉向周仕依林申请加盟并在万达百货专柜开设店铺,申请书系江苏省太仓市艺华特种绣品有限公司向万达百货申请品牌,内容相互矛盾。合作意向书与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的合作意向书存在矛盾,内容不一样,且内容均是关于周仕依林商标的加盟,杨杰的合作意向书提货地点是杭州周仕依林服饰有限公司库房即甲方不是被告。被告也没有合同专用章,曾经只适用业务专用章,被告不是周仕依林品牌的所有权人,周仕依林品牌的推广与被告无关,订货单上没有订货人签字和盖章,订货单上店铺简称(四季青新杭派)与备注栏(发长春客户)不一致,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系周坚青雇佣,由周坚青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不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为被告工作的情况。证据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是周仕依林品牌的所有权人,被告只是生产服装,周仕依林品牌的推广、加盟并不是被告能涉及。周仕依林品牌的经营系慈溪市金洲服饰有限公司与周坚青个人的事情,而且陈洁琴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周总的身份,从内容上也不能反映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通话中二人的身份,文字上显示多段录音为2014年4月份,一般情况下未产生纠纷进行录音不符合常理。另外,周仕依林品牌的经营是慈溪市金洲服饰有限公司和周坚青个人的事情,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0,认为如果房屋是被告承租的,那承租方上就会是被告的公章,而这份是个人签名,这份租赁合同是周坚青个人承租的。周坚青大概在2014年另成立的公司是在杭海路601号东方大厦B幢10楼。证据1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的工作单位写着杭州周仕依林服装公司,但在居住证上写的是周仕依林服饰有限公司,登记表上的内容根据登记的人员口述进行填写,不会进行实质审查。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方从没有发表这种信息,被告现在处于停产状态,无需招聘人员。这些信息任何人都可以发表,无需进行实质审查。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系周坚青个人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周坚青仅在笔录最后一页签字外其他并无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中证据的形式要求,且周坚青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客观证据不一致。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中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8、10-11,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合作意向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申请书、订货单、身份证明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确认。证据5、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两份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5月1日、6月9日、8月8日、8月24日、9月25日、10月14日、11月3日、11月5日,周坚青汇款给贺永乐的事实。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确认。证据9,被告虽有异议,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告贺永乐与周坚青通话的相关情况。证据12,该证据系打印件,无法证明系被告发布,故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异议理由成立,不予采纳。证据4,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6月9日、8月8日、8月24日、9月25日、10月14日、11月3日、11月5日,周坚青通过个人账户分别向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0汇款15000元、14538元、18080元、20000元、33413元、13846元、23019元、2407元。2014年4月17日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周坚青。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13日,该仲裁委作出余劳人仲案字〔2014〕第419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原告主张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周坚青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等证据材料均可以看出原告工作与周坚青联系、汇报,自2014年5月1日起周坚青通过其个人账户不定期的向其支付不定数额的款项,但周坚青自2014年4月17日不再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坚青的上述行为系代表被告支付其工资。其次,原告提供加盖“杭州周仕依林服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订货单和电子邮件主张其代表被告与相关客户进行业务接洽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表示其单位不存在“杭州周仕依林服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样式,本院认为合同专用章不等同于公章的效力,并没有用人单位必须持有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其他对外活动中也使用该公章,故对订货单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同时,原告的电子邮件主要与陈洁琴联系,从被告提供的陈洁琴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可以看出其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无法证明电子邮件的内容其系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对电子邮件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贺永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贺永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亚飞人民陪审员 朱倩楠人民陪审员 周 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佳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