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丛某某诉和某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某,和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丛某某,女,1975年4月18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丽江盛世丰年文化会展有限公司法人,户口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和某某,1974年9月29日生,纳西族,中专文化,丽江盛世大美设计工程公司法人,住云南省丽江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和丽星,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丛某某诉被告和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和灿英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丛某某、被告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和丽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和某某于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4年2月27日自愿登记离婚,双方无子女,对共同财产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丽江市古城区香江花园二期尚水居15栋302室(以下简称302室)的商品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包括房内的装修、附属设施、家用电器、家具及相关配套设施),自离婚之日起一年内,被告暂住此房,并将优先向女方购买该房,如被告无条件购回此房,则被告付清按揭并搬出此房归还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更名过户给原告的相关手续。约定由被告自2014年2月27日起到被告搬离此房之日每月1500元租金给原告。现被告仍然居住在302室,也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支持原告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按照自愿离婚协议书关于“房产”部分的约定,确认将302室产权100%归原告,被告付清按揭并搬出此房归还原告,同时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等相关手续;2、被告和某某付清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22500元。被告和某某辩称:本案原告所述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在被告作出很大让步的基础上签订的,应该按协议书处理;被告未能按协议书履行是因为原告有36万元的广告费没有支付,因此被告才没有支付,至于原告所提的房租被告应当支付。被告对诉争房产有回购权,不能按原告的要求把房子归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丛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自愿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及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约定。2、离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离婚。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4、房屋公证上书,拟证明在原被告离婚前,双方对诉争房产份额作了公证。5、商品房购销合同,拟证明诉争房产购买情况。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4、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第4、5组证据证明了本案诉争房产的基本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和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贷款余额凭证,拟证明诉争房产尚有贷款本金余额176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合法有效。根据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丛某某与被告和某某于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27日登记离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子女。2009年9月2日,被告和某某在结婚前按揭贷款购买了坐落于丽江市古城区香江花园二期尚水居15栋302室公寓式房产一套,并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婚后该房产的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房产进行房屋产权份额约定协议,约定被告占该房产份额的5%,原告占该房产份额的95%,并对此进行了公证。登记离婚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上述302室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自愿将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包括房内装修附属设施、家用电器、家具及相关配套设施);自离婚之日起未还清的该房产购房贷款由被告继续还款;自离婚后一年内,被告将优先向原告购买此套房产,以市场价协商处理或一次性支付原告100万元整;如被告无条件购回该房产,被告付清按揭贷款,并搬出该房归还原告,并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更名过户给原告的相关手续。庭审另查明,该房产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至2015年8月13日止,该房产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福慧支行有以被告和某某名义贷款的按揭贷款本金余额176000元未还。自原、被告双方离婚后,上述房产由被告和某某居住至今,原告丛某某以每月1500元租金租住于丽江市丽阳天下5栋401室,双方约定上述租金由被告和某某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离婚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双方已进行离婚登记的,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丛某某与被告和某某登记离婚时已对本案诉争的房产作了约定,约定该房产及其房内装修、附属设施、家用电器、家具及相关配套设施归原告丛某某所有,当时虽约定一年内被告和某某有优先购买权,但同时也约定如被告无条件购回302室房产,由被告付清按揭,搬出此房并归还原告,现在已超过一年,被告没有条件支付房款,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诉争的302室房产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付清按揭贷款并搬出此房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由被告自2014年2月27日起到被告交付房产时止每月1500元房租给原告,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25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丽江市古城区香江花园二期尚水居15栋302室公寓式房产(房内装修、附属设施、家用电器、家具及相关配套设施)归原告丛某某所有,由被告和某某付清该房的剩余按揭贷款本金176000元及其利息,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搬出该房归还原告丛某某,同时被告和某某配合原告丛某某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的相关手续。二、由被告和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丛某某租房费用22500元。案件受理费14003元减半收取为7001.5元,由被告和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灿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和 琼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