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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姜某某诉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姜某某,女,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陈芝永,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男,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周卫东,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某某为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沟通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怪癖,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现已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在一起生活很好。原告起诉离婚只是一时想不开,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请求法院本着维持家庭稳定的原则,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所在打工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分居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这份证明有异议,1、此证明最后的落款是济南市天桥区大器坊手艺工作室,此单位不存在;2、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此处临时居住,并不是长期居住;3、此证明是原告自己所写,并不能说明事实的真实情况,所以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2015年3月10日平原县王庙镇张官店社区张官店南街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系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1、单位无法感知自然人的感情,故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情况;2、单位出具证明,应有该单位法定负责人的签字,该证明没有单位法定负责人的签字,法院不应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在被告方安家居住。之后,双方均去济南打工,曾在济南租房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证据记录在卷,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说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口角或争执实属难免,但并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夫妻之间,应多关心,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其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圣强人民陪审员  陈光德人民陪审员  梁志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卫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